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0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夏平与胡修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平,胡修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922号原告:夏平。被告:胡修龙。原告夏平诉被告胡修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修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因开办砖瓦厂等原因向原告借款70000元,承诺2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请求。胡修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胡修龙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条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2%,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胡修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平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胡修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梦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