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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锦富、王春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锦富,王春胜,杨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锦富,女,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河北省任丘市花园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胜,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审被告:杨海峰,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王锦富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胜、原审被告杨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凤、原审被告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锦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海峰向被上诉人借款一事,上诉人并不知情。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条来看,此款虽是在上诉尺与杨海峰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但此时上诉人与杨海峰已处于分居状态,杨海峰所借的借款根本不可能用于夫妻生活。二、一审时,杨海峰也自认此案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也未用于夫妻生活。三、判决书中提到的上诉人银行卡自办理之后,就未由上诉人持有,且该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也不是上诉人的手机号。所以即便是被上诉人将借款打入该银行卡,上诉人也不能知晓杨海峰借款之事。四、上诉人是一教育工作者,其工资完全能够自食其力,且平时生活节俭,无不良嗜好,根本不可能因生活问题借款。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所借款项是否用于王锦富、杨海峰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方,而不应该由上诉人和杨海峰承担举证责任。杨海峰述称,钱是我借的,我借款的情况上诉人不知情,我借王春胜的20万元是打到上诉人的银行卡,因为我原来是银行工作人员,借款不能往我卡里打,上诉人的银行卡是我给办的,所留短信提醒的手机号是我的,所以我借款的情况上诉人不知情。钱是我借的,应由我自己还,不应该让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所借款项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我借20万元是用于偿还高利贷及利息,我之前玩牌欠下的高利贷,别人要账催得急。我和被上诉人熟悉所以向其借款20万元。王春胜缺席无答辩。王春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被告杨海峰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杨海峰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王锦富的农行卡上(卡号为62×××12)。2016年5月9日,原告王春胜用李赶平的账号向被告杨海峰指定的账号转款20万元,被告杨海峰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转账记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海峰、王锦富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杨海峰、王锦富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海峰辩称,被告王锦富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海峰一人偿还,被告王锦富对此笔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但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行为,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王锦富应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杨海峰、王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春胜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海峰、王锦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海峰向被上诉人王春胜借款20万元,打入上诉人王锦富的银行账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杨海峰与上诉人王锦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锦富主张对杨海峰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艾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