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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盖州市万基矽砂矿业有限公司诉海城市顺达铸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万基矽砂矿业有限公司,海城市顺达铸钢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245号原告:盖州市万基矽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董亮,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淑珍,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顺达铸钢厂。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曲绍平。原告盖州市万基矽砂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顺达铸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州市万基矽砂矿业有限公司及代理人郑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顺达铸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万基矽砂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万元。并支付从应给付货款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时的利息。或按应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供销合作伙伴关系,2015年前被告曾多次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从原告处进货,货到后被告付款,从未出过差错。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硅砂每吨138元,货到付款。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438.5吨,总价款336514.38元。这批硅砂被告方仅给付了65700元,其余货款被告迟迟未付清。2016年8月4日被告不得已才给原告方出具了一份由其会计书写签字,被告法人签名的供货、欠款凭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利息及违约金。货款利息按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或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海城市顺达铸钢厂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一直保持良好的硅砂供给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硅砂,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多年来一直未出现过差错。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方多次送货,共计2438.5吨,每吨138元,双方于2016年8月4日对欠货款的情况进行核对确认,并由被告的会计吴丽云将情况写清由曲绍平签字,依据该内容结合原告记录的还款凭证可以看出被告又分多次向原告清偿货款,现尚欠货款175814元,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盖州市万基矽砂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顺达铸钢厂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原告盖州市万基矽砂矿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海城市顺达铸钢厂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综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或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城市顺达铸钢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7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海城市顺达铸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