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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童余良、陈腊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余良,陈腊金,陶双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27-2号申请执行人:童余良,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陈腊金,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陶双焰,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依据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鄂0117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共同返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39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进行了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7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紫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