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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国莲与曹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莲,曹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302号原告:刘国莲,女,汉族被告:曹盛林,男,汉族原告刘国莲与被告曹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盛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61600元,共计34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在都兰县东山根修建煤场,因被告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如到期不还,被告将位于都兰县东山根西村的火山煤场,做抵押,但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拒绝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曹盛林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280000元,利息每月2800元,抵押东山根西村火山煤场的事实。被告曹盛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原件一份,证实刘国莲于2013年5月3日收到曹盛林给付2013年10月1日—2014年4月1日的借款利息14000元的事实;2、《收条》原件一份,证实刘国莲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曹盛林给付2014年4月1日—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利息14000元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证实刘国莲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曹盛林给付2014年10月—2015年10月1日的借款利息28000元的事实。法院调查的证据如下:《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曹盛林对借刘国莲现金280000元及支付利息56000元的事实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都兰县东山根村开办煤场,因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以卖煤资金周转紧张,被告向原告刘国莲借现金280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2800元,如到期不还,被告将位于都兰县东山根西村的火山煤场做抵押;从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先后三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56000元。2015年12月被告曹盛林离开都兰县到刚察县至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声称没钱只有等房屋拆迁款下来还款为由一拖再拖拒绝给付。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但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盛林偿还原告刘国莲借款28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3212元由被告曹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海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道尔吉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