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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池淑娟与张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淑娟,张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22号原告:池淑娟,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红(池淑娟之夫),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川,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富裕中心1号楼28层。主要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池淑娟与被告张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自同年1月10日起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红、刘绍川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59.47元、误工费32911.67元、护理费32911.67元、交通费800元(其中就医500元、鉴定3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45984.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营养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明驾驶其自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环城北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纪家园村北时,未确保安全,该车前部偏右撞在前方顺行的原告池淑娟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池淑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颅内积气、左侧枕骨及颞骨骨折、左侧颞顶枕部皮下血肿、左颞顶枕部头皮裂伤、双手皮肤擦伤、腰部损伤,后转入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7月13日就先期治疗费用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2016)津0115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提出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张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明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环城北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纪家园村北时,未确保安全,冀B×××××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偏右侧撞在前方顺行原告池淑娟驾驶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池淑娟受伤。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张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池淑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救护车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左侧枕骨及颞骨骨折、左侧颞顶枕部皮下血肿、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双手皮肤擦伤、腰部损伤,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天津市环湖医院继续治疗,医嘱救护车运送、平车搬运、吸氧、医护人员陪同、备抢救药品、器械,建议脑系专科医院住院治疗等。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伤情为急性内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GCS:10分:1、双额颞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3、左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并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顶颅骨骨折,6、左耳听力减退,7、左侧顶枕头皮裂伤,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医嘱:终末消毒、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池淑娟脑脊液耳漏符合Ⅹ(十)级伤残。另查,被告张明系冀B×××××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就前期损失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6)津0115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池淑娟与被告张明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80%,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池淑娟经济损失68325.73元,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支持住院24天。至此,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3394.4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已经本院(2016)津0115民初533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仍应按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及比例进行赔偿,即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明赔偿80%。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票面金额为3659.4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643.75元,因此部分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故自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3015.72元。2.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有利于其伤情恢复。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60天,合计18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其护理期为60天,扣除已获支持24天后,余36天,标准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8.2元/天计算,金额为3895.2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304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其误工期为180天,扣除已获支持24天后,余156天,标准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8.2元/天计算,金额为16879.2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04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评定伤残时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10级,故该损失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金额为682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鉴定费。此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500元。8.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其治疗、康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保险公司认可该损失为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01592.1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95276.4元;其余损失6315.72元,由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5052.58元。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池淑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00328.98元;(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池淑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62×××75)。二、驳回原告池淑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已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池淑娟负担88元,被告张明负担350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给付原告,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善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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