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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淑仿、孔祥云与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仿,孔祥云,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3293号原告:刘淑仿,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云,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法定代表人:袁龙,系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家鹤,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淑仿、原告孔祥云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城管环卫管理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提供二原告已故亲属孔繁存的意外保险手续办理申报和理赔,并向二原告一次性全额支付意外保险赔偿金;2、本案起诉费用等因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的亲属孔繁存系被告员工,工作岗位是环卫工人,其于2015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师傅,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二原告的亲属孔繁存系因意外事故身亡。二原告认为,在被告已经为孔繁存向保险公司投意外保险团体险,且被告时任安全员已经于2015年12月28日通过电话95××8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予以意外保险申报和理赔并向孔繁存的合法继承人即二原告一次性全额支付了意外保险赔偿金。但保险单等用于申报和理赔的关键材料均在被告手中留存,拒绝给二原告,致使二原告权益受到侵害,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不适格,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并非系被告所投,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与本案被告系两个独立法人,依法各自承担其民事责任。作为投保人没有理赔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淑仿、原告孔祥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悦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