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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治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654号原告:刘治国,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农民,现在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地址: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原告刘治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国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国诉称:2016年10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淑军驾驶冀B×××××车辆在平泉党坝行驶,因雨天发生侧滑撞击山体,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治国为冀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9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承认原告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要求原告提交事故证明、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因原告提交了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且确认事故车辆损失痕迹与事故现场痕迹相吻合,故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冀B×××××车在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损失为30975元,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数额过高,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000元,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定损金额相差10375元(41350元-30975元),原告应承担公估费1666.76元(2000元×10375元÷41350元+3478元×10375元÷30975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承担公估费3811.24元,因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已支付公估机构347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公估费333.24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308.2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治国保险金33308.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刘治国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