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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跃红与范庆猛、马松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红,范庆猛,马松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644号原告:李跃红,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被告:范庆猛,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建水县。被告:马松群,女,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建水县。原告李跃红与被告范庆猛、马松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庆猛、马松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赔还所欠原告的矿款50000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2%的月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由于做矿生意,从原告处购买铁矿石,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矿款50000元,并写下欠条交原告保管。被告承诺所欠每月连利息汇3500元给原告,可被告不遵守自己许下的承诺,所欠矿款迟迟不归还原告,2016年1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因找不到被告,于2016年7月5日撤诉。后经催收,被告仅于2017年1月29日汇款1000元给原告。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范庆猛、马松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庆猛与被告马松群系夫妻。2013年被告范庆猛向原告购买铁矿石,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矿款5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到2014年被告都尚未给付,口头承诺每月支付原告500元作为利息。但直至2015年10月被告分文未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范庆猛书写了欠条一张,载明“欠下李跃红人民币伍万元,欠款人范庆猛,以此为据,2015年10月9日。”被告范庆猛并持欠条拍照后邮寄给原告李跃红。由于被告范庆猛迟迟未给付,原告李跃红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通知不到被告,原告李跃红于2016年7月5日申请撤诉。后经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29日汇款1000元给原告李跃红。之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庆猛长期欠债不还是错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所欠债务是范庆猛与马松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松琼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跃红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赔还所欠原告的矿款5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庆猛、马松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跃红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欠款人民币50000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庆猛、马松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浆(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