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夏西芳与吴绪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西芳,吴绪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254号原告:夏西芳,女,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员工。被告:吴绪扬,男,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盛玉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原告夏西芳诉被告吴绪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西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天,被告吴绪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9日14时50分,被告吴绪扬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霍山县××镇××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潜台“金色衡山”附近路段,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夏西芳,致夏西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绪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绪扬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吴绪扬,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0元(暂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款23239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居住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绪扬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医药费较高,我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残赔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按86元/天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误工费标准请求法庭核减;对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交通费请求依法核减;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不应超11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4时50分左右卞,被告吴绪扬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霍山县××镇××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潜台“金色衡山”附近路段,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夏西芳,致夏西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绪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西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西芳入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2、颈部损伤;3、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对症治疗于2016年12月31日出院,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0312.57元(含门诊医疗费)。2017年3月10日,原告夏西芳再次入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医源性颅骨缺损。对症治疗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计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8962.03元(含门诊医疗费)。以上原告夏西芳共计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69274.60元(其中被告吴绪扬垫付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3月1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夏西芳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017年3月2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夏西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9)级伤残;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未修补)面积达6㎝2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西芳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一:2017年1月5日,霍山县运诚酒家出具证明:夏西芳,身份证号,该同志于2014年5月长期在本单位从事工种:服务员。月工资3000元左右,交通事发生后工资己全部停发。2017年1月5日,金色衡山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夏西芳,身份证号,该同志于2013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霍山县××镇××路东侧金色衡山XX#楼XXX室。原告提供霍山县运诚酒家营业执照、工资表、张名英(原告夏西芳的女儿)房产证(证号:房地权证霍字第××号,房屋坐落:霍山县××镇××路东侧金色衡山XX#楼XXX室)和身份证、户口本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吴绪扬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绪扬,以被告吴绪扬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吴绪扬同意承担原告夏西芳医疗费中45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不再要求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绪扬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西芳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吴绪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绪扬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夏西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夏西芳长期在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33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以92元/天计算27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2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72964.60元;护理费10278元(114.20元/天×90天),误工费24840元(92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04086.92元(29156元/年×17年×21%),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计151604.92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62964.60元和残疾赔偿金41604.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医疗费后替代赔偿给原告100069.52元(104569.52元-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绪扬赔偿给原告夏西芳非医保医疗费4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夏西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夏西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己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夏西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00069.52元。四、原告夏西芳返还给被告吴绪扬垫付款4000元。五、驳回原告夏西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79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395元,由被告吴绪扬负担33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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