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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陈光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陈光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7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54402。主要负责人:周灿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辉,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陈光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泉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苏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光辉立即向工行泉州分行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4167.17元及贷款利息(利息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贷款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月应还而未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贷款利息为11935.92元);2、判令陈光辉立即向工行泉州分行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75791.41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和《牡丹卡领用合约补充协议》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月应还而未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利息为22868.56元、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为5916.04元)。上述债权暂总计人民币150679.1元(暂算至2017年1月22日);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陈光辉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5日,陈光辉向工行泉州分行申领更换牡丹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全部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工行泉州分行经审查后向陈光辉发放信用卡,陈光辉于2004年2月11日开卡使用,后更换信用卡,并于2004年5月12日开卡使用。陈光辉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于2015年2月4日更换信用卡,并于2015年3月18日开卡使用,陈光辉使用至2012年1月17日,向工行泉州分行申请永久调额,申请额度为5万元。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三点约定:“甲方因取现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陈光辉共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34167.17元,贷款利息11935.92元。经工行泉州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款,均未还款。2006年9月8日,陈光辉向工行泉州分行申领一张工银美国运通金卡,并声明已阅读《牡丹卡领用合约》和《牡丹卡领用合约补充协议》等全部内容,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工行泉州分行经审查后于2006年9月18日向陈光辉发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信用卡,后陈光辉于2011年9月30日更换信用卡,陈光辉于2011年10月10日开卡使用。陈光辉使用至2012年1月17日,向工行泉州分行申请永久调额,申请额度为15万元。根据《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第二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陈光辉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于2016年1月25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陈光辉共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75791.41元,利息22868.56元、违约金为5916.04元。陈光辉未到庭答辩,庭后向本院确认其对工行泉州分行的起诉及其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数额无异议。工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营业执照、工行信用卡换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客户服务申请书、信用卡授信分级审批表、信用卡授信分级审批表、工行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永久调额分级审批单、申请人申明与承诺、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截图、信用卡交易明细等,陈光辉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工行泉州分行主张的事实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工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陈光辉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工行泉州分行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工行泉州分行与陈光辉在签订工行信用卡换卡申请表时所附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即陈光辉)应承担因其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利息及费用等,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之外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工行泉州分行与陈光辉在签订运通金卡信用卡申请表时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载明:六、牡丹国际信用卡使用条款(一)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期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修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公告,载明:对现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进行了调整、完善,新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计算;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比例按照发卡机构公布的服务价目表执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工行泉州分行起诉后,陈光辉未偿还款项,截至2017年4月21日,陈光辉信用卡项下尚欠本金75791.41元、利息26050.91元、违约金6916.04元;信用卡项下尚欠本金34167.17元、利息12695.07元。本院认为,工行泉州分行与陈光辉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陈光辉向工行泉州分行申办信用卡,接受工行泉州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陈光辉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后,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泉州分行在陈光辉违约后,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陈光辉对此并无异议,工行泉州分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光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75791.41元及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6050.91元、违约金6916.0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陈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项下本金34167.17元及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12695.07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计1657元,由陈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青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黄炳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