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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世伟与王中义、李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伟,王中义,李动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1337号原告:王世伟(又名王二��),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义,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李动良,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王世伟与被告王中义、李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中义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动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中义以资金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动良分别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据此,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诉状提供的二被告身份信息及地址,本院多次无法找到二被告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信息及住址不确切,说明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世伟的起诉。本案免于交纳受理费,原告预交的7300元受理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人民陪审员  关利民二〇一七年六��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成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