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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蔡国修与顺昌县双溪街道水南村水南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修,顺昌县双溪街道水南村水南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744号原告:蔡国修,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顺昌县。被告:顺昌县双溪街道水南村水南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顺昌县双溪街道水南村。代表人:范启勇,小组长。原告蔡国修与被告顺昌县双溪街道水南村水南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南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南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国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水南××组向蔡国修支付2013年仓库征用补偿款4500元、支付2012年起至2016年期间共5年的春节过节费计550元、支付2012年中秋节过节费200元事实和理由:蔡国修系水南村一组的村民,自出生起即落户并一直居住在水南××组,已原始取得了水南××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7年,因高中毕业就读大中专,户口迁到学校,于1999年毕业,当时因没有分配工作,是自主择业,学校即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而水南村委会却无理由拒不让其落户。同时,从2000年起,擅自剥夺其各项集体经济组织待遇,其屡次找村里协商解决,村里均无理由的拒绝。之后,蔡国修也找过县户籍办、信访办反映此问题,但至今各项集体组织权益仍未恢复,这��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其诉至法院。水南××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蔡国修的父母亲均是水南××组土著的村民。蔡国修从出生起即随父母亲在村里居住、生活。1997年9月,蔡国修高中毕业,升学就读大中专,于1999年7月蔡国修大学毕业。同年12月8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蔡国修将户口从学校迁回并落户在水南××组。水南××组因其单独所有的仓库被征用后于2013年分配给一组的每位村民的仓库征用补偿款4500元;水南××组于2012年1月18日发放给每位组民2012年春节过节费100元,于2013年初发放给每位组成2013年春节过节费100元,于2013年12月发放给每位组民2014年春节过节费100元,于2014年12月发放给每位组民2015年春节过节费150元,于2015年12月月发给每位组民2016年春节过节费100元,但水南××组均以蔡国修不具有水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村民待遇为由,未将上述各年的春节过节费和仓库补偿费发给蔡国修。为此,蔡国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蔡国修的父母亲是水南××组土著村民,长期在水南××组生产生活,他们是水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他们的子女蔡国修自然自出生时即取得水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蔡国修高中毕业上大学,将户籍迁至学校,但其毕业后又将户籍回迁到原籍,其水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仍具有水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在水南××组未将2012年至2016年春节过节费和2013年仓库征用补偿款发放给蔡国修,侵犯了合法权益,现蔡国修要求水南××组发放2012年至2016年期间共5年的春节过节费550元和2013年仓库补偿费45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蔡国修主张水南××组应发放2012年中秋节过节费200元,因在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该款,是由水南村委会发放,故建议蔡国修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顺昌县双溪街道水南村水南第一村民小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蔡国修发放2012年春节过节费100元、2013年春节过节费100元、2014年春节过节费100元、2015年春节过节费150元、2016年春节过节费100元以及2013年的仓库征用补偿款4500元,以上合计5050元。二、驳回蔡国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顺昌县双溪街道水南村水南第一村民小组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