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徐金辉与游英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辉,游英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27号原告:徐金辉,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亮根,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403210939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游英龙,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徐金辉(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游英龙(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院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海荣、熊美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剑芳担任记录,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辉及其代理人刘亮根、被告游英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晚23时许,被告因我与其堂姐夫何某间的经济纠纷一事,趁我在丰城市××镇杰路煤矿老办公楼三楼上网之机,突然从我身后用刀在我的背部、颈部猛刺数刀之后逃离现场,伤后倒在血泊中不醒人事,后经他人报警被急送丰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脱险,诊断为1、右侧创伤性肺破裂;2、右侧开放性血气胸;3、右侧开放性肋骨折等6处受伤。2016年4月11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18日又经丰安司法伤残鉴定为9级伤残和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触犯刑法第234条(另案审判)接受处罚,期间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至今未得到被告一分钱的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照《刑诉法》第164条之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72895.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伤残等级有什么评定依据。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用刀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受害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三、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害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病情为右侧创伤性肺破裂等6处受伤的结果;四、原告受害住院治疗实际医药费开支的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垫付的实际医药费开支、该开支应当由被告承担;五、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遭受被告的故意伤害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被告应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六、丰城市公安局尚一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和徐家英、尹冬云系父子、母子关系;七、原告及子女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经济损失按城镇标准算;八、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九、原告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受伤评定9级伤残;十、原告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实际费用开支。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能按司机的行业来计算误工费,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上,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按司机的行业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正在从事运输行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晚23时许,被告因原告与其堂姐夫何某间的经济纠纷一事,趁原告在丰城市××镇杰路煤矿老办公楼三楼上网之机,从原告身后用刀在原告的背部、颈部刺了三刀之后逃离现场,原告被送丰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右侧创伤性肺破裂;2、右侧开放性血气胸;3、右侧开放性肋骨折等6处受伤。2016年4月11日原告经丰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12月18日进行了司法伤残鉴定。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触犯刑法第234条(另案审判)接受处罚,期间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至今未得到被告一分钱的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72895.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即认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占全残的10%。原告的误工费按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害为:医疗费31444.54元、误工费127元/天×74天=9398元、护理费107元/天×14天=1498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元=42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x10%+16732元/年×14年x10%/4人=58856.2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286.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英龙赔偿原告徐金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8286.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原告徐金辉负担1405元,被告游英龙负担2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院华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剑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