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457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7月23日被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脱逃罪,于1984年被加刑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5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1998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至2月27日间,被告人孙某某先��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利国镇等地境内多次实施盗窃,窃得不同品牌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车电瓶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吴某停放在鱼市附近一辆价值人民币1358元的银白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2、2017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矿丁字路口附近的牛肉面馆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郑某停放在该面馆附近的一辆铃木牌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3、2017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王开猪头肉店,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赵某某停放在该店西边价值人民币1770元的一辆远豪牌蓝色踏板电动自行车盗��。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4、2017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矿医院大门北侧,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邵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319元的一辆新大洲牌红色踏板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5、2017年2月27日晚上8、9点钟,被告人孙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东景花园小区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赵某、刘某停放在小区楼道口内各自电动自行车上的分别价值人民币270元、343元的电瓶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613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还被害人吴某630元,取得了谅解;其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郑某、赵某某、邵某、赵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认定结论书,柳泉派出所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