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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宗辉与张彦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辉,张彦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3387号原告宗辉,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息县。被告张彦豹,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息县长陵乡陆湾村人,住息县。原告宗辉与被告张彦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因被告张彦豹去向不明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而审限延长;原告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彦豹借其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久不归还,催要多次未逞而起诉。被告张彦豹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彦豹从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宗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张彦��”,但双方未约定用期和利率,因被告张彦豹久不归还而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借款条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有其提供的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款条原件为证,被告又不到庭应诉,经审理应认定借款10万元之事;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而原告又主张利率,因而依法可按年利率6%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宗辉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彦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无己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林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