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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执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候某与郭某1、郭某2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候某,郭某1,郭某2,张某,孟某,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1125号申请执行人候某,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某1。被执行人郭某2。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孟某。被执行人娜某。候某与郭某1、郭某2、张某、孟某、娜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1060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郭某1、郭某2、张某、孟某、娜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候某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郭某1、郭某2、张某、孟某、娜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候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郭某1、郭某2、张某、孟某、娜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候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