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与王新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王新龙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经营者:刘明,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进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龙,男,汉族,1964年9月3日出生。上诉人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因与被上诉人王新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的经营者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安进启、被上诉人王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上诉请求:1、撤销(2015)石惠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王新龙该项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撤销(2015)石惠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新龙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因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的侵占行为导致王新龙不能获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只是改造,改造后仍归还给原在此居住并经营的人员。王新龙拖延工期,最终利益受损的是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王新龙未在合同期限内完工是其不能获得工程款的根本原因,其应当向合同相对人要工程款,一审计算总工程款按照评估价确定,其中22间彩钢房和41间住宅,22间彩钢房已由案外人拆除并拉走,其价值不应计算在41间住宅内,且41间住宅并不是全部新建,有一部分是在原房的基础上略作维修,不应全额计算改造费用。王新龙辩称,刘明家最初是危房,现在仍然能够看到危房痕迹,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王新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返还侵占房屋6间;二、判令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赔偿王新龙经济损失170124元(其中包括资金占用损失18884元、占用房屋收益损失126000元及屋内设施材料赔偿25240元);三、诉讼费由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经营者刘明与其父亲刘某某系惠农区燕子墩乡汪家庄六队村民,居住在燕子墩乡汪家庄村六队罗家园。2003年6月26日,燕子墩乡人民政府与刘明的父亲刘某某签订一份罗家园住户搬迁协议书,内容为:”按照县上(原惠农县)总体规划,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将对汪家庄六队罗家园5户群众进行搬迁,为了确保搬迁工作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燕子墩乡人民政府)给乙方(刘某某)住房补偿费每间5000元,伙房补偿费每间3000元,车库补偿费每间500元。其中乙方有住房3.5间补偿17500元、车库1间补偿500元,共计18000元。2、甲方给乙方补助圈舍搬迁费4000元。3、甲方在签订协议时,付给乙方50%的补助款,乙方在一周内从园内迁出,并保持房屋和圈舍的原貌,经甲方验收后付清剩余补助款。”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乙方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搬出,甲方有权强行搬出乙方所有物品并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燕子墩乡政府支付了补偿费,但刘明以及父亲刘某某实际并未搬迁。2010年3月5日,燕子墩乡政府与王新龙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燕子墩乡汪家庄村罗家园子房屋建设及改造项目(刘明的房屋包含在其中)承包给王新龙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0日。该施工合同签订后,王新龙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1年6月份在王新龙施工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工程主体完工),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经营者刘明擅自占用王新龙施工的房屋6间,在自行安装了门窗并进行装修后,继续经营餐厅。王新龙多次要求返还房屋未果,因无法向燕子墩乡政府整体交付施工的房屋,燕子墩乡政府一直未支付王新龙工程款。为此,王新龙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同时查明,王新龙在燕子墩乡汪家庄罗家园施工期间共计改建、新建房屋41间,2014年12月1日王新龙与燕子墩乡政府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663291.7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新龙与燕子墩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对正在施工尚未交付的涉案房屋,享有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擅自侵占王新龙正在施工的房屋6间,王新龙作为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6间房屋,但根据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的规定,因王新龙在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2010年6月侵占涉案房屋后一年内未行使返还房屋的请求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故王新龙现要求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返还侵占房屋6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新龙主张要求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其中要求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赔偿房屋收益损失126000元的主张,因王新龙并不是涉案6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王新龙主张要求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即因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侵占涉案6间房屋导致王新龙无法交工及时获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确系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的侵占行为所致,故予以支持。王新龙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数额为18884元,其中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经营者刘明侵占6间房屋所占工程款数额为243408.54元(计算公式:1663291.70元÷41间×6间=243408.54元),占用资金的时间王新龙主张自2011年3月至2015年9月3日。考虑到王新龙施工的工程系整体结算的,无法确定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侵占6间房屋的具体工程款数额,因王新龙在涉案工程中共计施工的房屋为41间,故王新龙主张按每间房屋均摊工程款数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王新龙主张的占用资金的时间,因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系2011年6月侵占王新龙正在施工尚未完工的6间房屋,鉴于当时王新龙施工的房屋只是主体完工尚未安装门窗也未对内墙进行粉刷,建设方不可能在2011年3月就进行竣工验收,故对于占用资金的起始时间酌情认定为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在此期间占用资金的损失为64604.68元(计算公式为:243408.54元×6.65%÷12个月×49个月=64604.68元),因王新龙主张各项损失数额为18884元,故予以支持。对于王新龙要求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赔偿屋内设施及材料款25240元的诉请,因王新龙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主张的其对占有王新龙正在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抗辩理由,因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新龙要求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经营者刘明)返还侵占房屋6间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新龙要求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经营者刘明)占用房屋收益损失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新龙要求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经营者刘明)赔偿涉案屋内设施及材料款25240元的诉讼请求;四、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经营者刘明)于本判决生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新龙占用资金损失18884元。案件受理费3702.48元,由王新龙承担3291.50元,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经营者刘明)承担410.9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提交罗家园子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原件核实后当庭退回),用于证实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接收房屋后安装的门窗、房屋室内装修、道路硬化是由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完成;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收到房屋是乡政府统一安排入住;乡政府承认刘明家原来就住在罗家园,征房时没有安置,所以在此次协议中明确每户提供3间房屋,免费居住。剩余的房产收取租金,说明罗家园子刘明家的房屋是部分属于自有。王新龙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开庭前一天与乡政府签订的,对该证据不认可,和本案无关。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申请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质证认为三位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证明了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往回搬迁时是政府通知并提供了机械支持,不是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自行强占,王新龙改造的房屋均是在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原房屋、地基的基础上建设的。王新龙质证认为三个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房屋租赁协议书真实、合法,但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与王新龙主张的损失无关,且该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归惠农区燕子墩乡政府所有,也达不到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证言相互予盾,且证人杨某某与杨波系叔侄关系、王某某与王永生系父子关系、刘某某与刘明系父子关系,三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王新龙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实涉案房屋是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借用,后期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将房屋侵占的事实。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反映的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强占房屋与事实不符,因为村委会曾给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下过搬家通知,乡政府工作人员陈新会在现场指导、配合农户搬入。从侧面反映了罗家园改造项目违反政府的招标规定,包括工程的图纸、工程量清单预算手续都没有,对价格无法进行认定,这是王新龙无法从政府获得工程款的根本原因,并不是因强占导致无法获得工程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王新龙与燕子墩乡政府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中包括了彩钢房价格417340.73元和门窗价格136348.42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新龙对涉案房屋进行建设、改造是基于其与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新龙能进入施工现场表明此时该房屋是由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实际占有。按照王新龙一审提交的宁夏鼎新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燕子墩乡汪家庄村罗家园子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和惠农区燕子墩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王新龙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的经营者刘明在工程施工尚未结束时擅自占用正在施工的6间房屋,导致王新龙无法交工并及时获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侵占行为确给王新龙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涉案工程总审定的结算价为1663291.7元,包括了彩钢房结算价417340.73元和门窗价格136348.42元,因王新龙未提交证据证明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自行安装的门窗系王新龙的门窗,故门窗价格应从工程总价中核减,41间施工房屋的结算价应为1109602.55元(1663291.7元-417340.73元-136348.42元),故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关于彩钢房及门窗价格不应计算在工程款总价值内的上诉理由成立。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的经营者刘明侵占6间房屋所占工程款数额为162380.86元(1109602.55元÷41间×6间),自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占用资金的损失为44093.17元(162380.86元×6.65%÷12个月×49个月),因王新龙一审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数额18884元,未超过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实际占用资金损失,故一审对占用资金损失计算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惠农区刘明农家园餐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