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谢华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谢华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7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健,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华恩,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谢华恩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华恩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1845.27元、利息1851.08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838.07元,共计14534.42元(以上欠款数据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过审查,向原告发放了账号为62×××32的贷记卡,被告使用贷记卡进行多次消费,但未在正常期限内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1845.27元、利息1851.08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838.07元,共计14534.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卡号为62×××32)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1845.27元、利息1851.08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838.07元,共计14534.42元未归还。另查,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还款,应负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含费用)的责任。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记卡本金11845.27元、利息1851.08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838.07元,共计14534.42元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要求按《领用合约》约定计付此后利息、滞纳金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华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本金11845.27元、利息1851.08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838.07元,共计14534.42元(利息、滞纳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计至2016年12月2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6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谢华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军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廷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