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32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兆新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1328号之二原告:王兆新,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兆新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王兆新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兆新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兆新撤诉。案件受理费14100元,减半收取计7050元,由原告王兆新负担。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祝万浩人民陪审员 马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