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王志平、齐琴琴、刘源、孙艳玲、史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王志平,齐琴琴,刘源,孙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631号原告:张建平,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无业。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平安,陕西世纪领航法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志平,男,1973月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齐琴琴,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源,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艳玲,女,1969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张建平诉被告王志平、齐琴琴、刘源、孙艳玲、史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平安、被告王志平、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琴琴、孙艳玲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王志平、齐琴琴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150000元及从2016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剩余利息,利息为2.5分;2、依法判决二担保人刘源、孙艳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被告王志平、齐琴琴夫妻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说是要做生意用,并且由刘源、孙艳玲夫妻作担保,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2.5%(2.5分)。四被告均在借据上签了名字,捺了手印。该笔贷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贷款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王志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刘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齐琴琴、孙艳玲经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建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内容为:“现借张建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25‰,采取按月清息,借款用于生意投资。借款人王志平、齐琴琴、担保人刘源、孙艳玲,2012年3月6日。证明被告王志平、齐琴琴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清息,被告刘源、孙艳玲为担保人。被告王志平、刘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齐琴琴、孙艳玲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王志平、齐琴琴、刘源、孙艳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建平所举证据的认证:被告齐琴琴、孙艳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王志平、刘源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被告王志平、齐琴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采取按月清息,借款用于生意投资。被告王志平、齐琴琴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按印,被告刘源、孙艳玲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按印。借款后,被告王志平、齐琴琴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6日之后再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王志平、齐琴琴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150000元及从2016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剩余利息,月利率为2%;2、依法判决二担保人刘源、孙艳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齐琴琴、孙艳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张建平与被告王志平、齐琴琴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张建平与被告王志平、齐琴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也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刘源、孙艳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志平、齐琴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建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算至执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刘源、孙艳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平、齐琴琴追偿。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志平、齐琴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蔺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着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吴凤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