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进进与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进,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350号原告:杨进进,女,1988年7月生于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洪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进进与被告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熠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进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工资。2016年1月起至今,因被告公司效益不佳,拖欠3个月工资5280元。2016年10月被告辞退原告,并于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1张,欠付工资5280元至今未付。杨进进提交的证据有:工资结算单1张,以证实被告欠付工资528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于2016年10月辞退原告,并于2016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1张,欠付工资5280元。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熠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进进工资5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夏银熠物质循环利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兴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