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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叶丁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汇,区长。委托代理人蒋春连,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首志,镇长。委托代理人蒋春连,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叶丁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花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复议决定一案,叶丁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4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莲花镇政府递交《建造坟墓用地申请书》,要求莲花镇政府“划定龙台村云影山组村民建造坟墓用地的具体位置(含四至范围)”,以作为其父亲叶必文(已故)的墓地。2016年6月20日,莲花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原告“2015年在未经龙台村委会正式答复的情况下,您将父亲叶必文葬于龙台村集体林地,违反了《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据此,请按照岳麓区民政局的整改通知平毁其父坟头或迁坟至潇湘陵园等公墓”。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24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受理后听取了莲花镇政府的答辩,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岳行复决【2016】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次日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根据《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或者寄存骨灰。需安葬骨灰的,可安葬在公墓内,也可深埋不留坟头”,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造坟墓应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造坟墓”。由此可见,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对于死者火化后的安葬地点予以了明确规定。莲花镇政府负责其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职责内容是督促辖区内的居民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殡葬活动,不具有为居民指定具体建坟地址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认为莲花镇政府未按照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二、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岳行复决【2016】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丁的全部诉讼请求。叶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161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岳行复决[2016]0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撤销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2016年6月20日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关于叶丁申请划定叶必文坟墓用地具体位置的答复;四、责令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划定龙台村云影山组村民建造坟墓用地的具体位置;五、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两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父亲所葬地为林地。一审判决两被上诉人涉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上诉人父亲叶必文所葬地为林地证据不足;二、根据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具有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职责。莲花镇政府应依职责主动作为,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满足村民的殡葬需求。一审判决认定莲花镇政府不具有为村民指定合法建坟地址的法定职责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第十七条规定:“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益性墓地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提出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本案中,上诉人向莲花镇政府申请其划定龙台村云影山村民建造坟墓用地的具体位置,即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具体位置。依照相关规定,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不由个别村民提出申请而建造,莲花镇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以明确告知上诉人莲花镇政府没有建设公益性墓地。被上诉人区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莲花镇政府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王真铮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