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与左念雄、段连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左念雄,段连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住址: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甸摩苍路。法定代表人:林文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徐卓立,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念雄,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马捞定,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连元,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上诉人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念雄、段连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与赵某了解和提取银行进账单均证明一共从段连元银行卡上转入人民币拾肆万元,被上诉人左念雄实借上诉人资金拾贰万元,段连元在其中有贰万元,该贰万元应属段连元参与转账中的借款。上诉人原来写下叁拾万元的借条由于后来被上诉人无如数汇入给上诉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左念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左念雄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60000元;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5年1月3日被告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没有约定利息。该笔款项由原告分两次交付给被告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第一次在保山兰玉酒店202号房间原告亲手交付给被告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文才140000元现金,被告段连元在现场;第二次是原告汇了100000元到被告段连元的账户上,被告段连元的户头上有2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段连元把银行卡交给了被告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赵某。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和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60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各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使用借款后,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而逾期未履行,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段连元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被告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称其实际未收到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左念雄借款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段连元不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实从段连元的卡上转给我们公司(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账户上14万元钱。经质证,被上诉人左念雄对证人证言无意见,但认为自己转给段连元的款是150000元。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能证明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收到段连元的转账款1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3日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向左念雄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左念雄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办理客运南站相关手续,借款时间6个月,2015年元月3日到2015年6月3日还本金”。借条出具后在保山兰玉酒店202号房间左念雄交付给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才140000元现金,段连元在现场;后左念雄汇款100000元到段连元账户,段连元转给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140000元。合计28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左念雄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款项为280000元,对于该借款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借条为300000元,但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款项只有通过段连元银行卡转账的14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的借款,现金交付的140000元,有在场人段连元可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辩称现金交付了150000元,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转账款上诉人认可转了1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认为有20000元属段连元的借款,本院认为,该20000元系段连元与被上诉人左念雄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辩称通过银行卡转账分两次转给段连元,共计150000元,再由段连元转给上诉人,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左念雄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审原告左念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施甸县瑞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施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谢 玲审判员 古 颖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