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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慈利县水利局与张明合案、吴海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利县水利局,张明合,吴海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21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利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09号。法定代表人刘红军,局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系慈利县水利局水资源管理局局长、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唐志初,男,1970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系慈利县水利局水资源管理局副局长。被执行人张明合,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海蓉,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利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水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张明合、吴海蓉系夫妻关系。两被执行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于2016年5月开始在九渡溪河流慈利县金岩乡荆竹村5组河段用挖机采挖砂石300车(每车装载砂石3立方米),按每车200元价格销售,非法获利共计4万元。2016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给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采砂行为,将采砂作业机具撤离禁采区。2016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给两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但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2016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给两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停止采砂作业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3.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采砂的行为罚款0.8万元”,2017年5月18日给两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申请执行人认为两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两被执行人作出慈水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水事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砂行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对两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采砂的行为责令停止采砂作业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以慈水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慈利县水利局对被执行人张明合、吴海蓉作出的慈水罚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内容。限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费620元,由被执行人张明合、吴海蓉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贤清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