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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星波与顾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波,顾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030号原告:王星波,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顾合军,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王星波诉被告顾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合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顾合军向原告王星波借款50000元,2016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下欠借款到期后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合军偿还下欠借款45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娄广伟需要用钱,就和我一起找到王星波借钱,王星波把钱给了我和娄广伟,我给王星波打了一个借据合收据。借的这个钱是娄广伟用的,应该由娄广伟还。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顾合军向原告王星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2016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下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7年3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顾合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借款5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下欠借款4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告顾合军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合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星波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