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令狐克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令狐克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五台山1号。法定代表人:杜克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松,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勇,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令狐克明,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上诉人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令狐克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2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168100元×60%=100860元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双方按比例分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事实,被上诉人在操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站在反方向操作使钢筋断裂后才受的伤,被上诉人对自己受伤的后果至少承担40%的责任;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756元,该两笔费用上诉人认为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没有医嘱要求其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进行治疗,被上诉人却擅自2次到重庆治疗,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同时,原判对误工期和护理期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令狐克明二审答辩称:1、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受伤是上诉人提供的材料钢钉帽断裂造成的,上诉人称答辩人站在反方向操作使钢筋断裂没有事实根据;2、答辩人到重庆××军医大学××根据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三个月后做人工晶体悬吊术,该治疗系合理治疗,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交通费和住院费也系合理开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令狐克明原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98元、误工费189天×300元/天=56700元、护理费189天×87元/天=1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80元/天=2400元、营养费30天×100元/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6年×24579.64元/年=147477元、住宿费1913元、交通费767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468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原告令狐克明到被告承建的桐楚大道2号桥从事支模工作,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做工时被钢钉弹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于2016年1月6日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西南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视神经病变;2、虹膜根部离断;3、晶体不全脱位;4、外伤性白内障;5、玻璃体浑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2020.79元。后原告又分别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桐梓县人民医院、桐梓仁和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67.35元。原告之伤共计花费医疗费32488.14元。2016年7月13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2488.1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734.14元(38733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间隔6天再次住院以及出院医嘱载明“坚持俯卧位休息1周”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5天,原告主张按87元/天计算,被告对此标准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45元(35天×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100元(22天×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474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住宿费,结合原告复诊病历及住宿费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日金额198元、4月7日金额180元、5月3日金额180元、6月21日金额198元的发票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的住宿费为756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208100.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之伤系原告违章操作造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因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8100.28元(208100.28元-4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令狐克明168100.28元。二、驳回原告令狐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令狐克明到重庆的治疗行为是否属于扩大损失,对该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否支持;3、原判对令狐克明受伤后产生的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认定是否恰当。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令狐克明在受雇为上诉人江山公司做工的过程中受伤,江山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主张令狐克明是因为违反操作规程站在反方向操作使钢筋断裂后受伤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判未认定令狐克明承担责任无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来看,令狐克明的眼伤并未在离开该院时完全治愈康复,同时根据令狐克明右眼球挫伤达到八级伤残的伤情及其居住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紧邻重庆市的地理条件,其选择到重庆市××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继续诊断治疗眼伤属于合理的诊疗行为,并非扩大损失,原判对该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予以支持无误。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误工期,原判根据令狐克明受伤、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情况认定为120日较为恰当,且该期间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规定的受伤之日(2015年12月18日)到定残前一日(2016年7月12日)的法定最长期间(207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期,原判根据令狐克明受伤、出院时间并结合出院医嘱认定为35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上诉人江苏江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