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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雷元礼与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元礼,叶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118号原告:雷元礼,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叶萍,女,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雷元礼与被告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元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元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及同年9月,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0元,久拖不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2016年12月还清,但逾期后,被告一直不还,连手机都不接。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了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萍向原告借款45,000.00的事实;2、证人雷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在正安县××镇楼台坝自己租赁的房屋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依据,有被告捺印,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孤证,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双方系同胞兄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雷元礼,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还清。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依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出辩解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款依据并未约定利息(包括期内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75%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元礼借款4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75%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元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叶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袁定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春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