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慈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77号原告:慈某某,男,1978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住山亭区。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原告慈某某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北向南向左转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D×××××号三轮摩托车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73.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2118.50元。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D×××××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王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历中记载,其系由于摔倒致伤,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撞伤。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案1份、费用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是因为被撞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900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用。4、护理人员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山城街道办事处东南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山亭区牧原畜牧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护理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5、水费缴纳证、水费单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双山小区居住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王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证明载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但并没有载明被告撞到原告车上,原告是行驶在南北路上,被告是在向东路口转弯即将下南北路时,原告撞到被告老年三轮车的后尾部,然后受伤倒地,是因为原告车速快且是酒后驾驶,致被告车子受损坏,被告受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出院日期记载不是真实的,原告受伤住院七天,后续也没有再进行住院治疗;××例中入院原因记载是由于骑车受伤摔倒的,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排除原告有旧伤的可能性。认为费用清单上的日期是伪造的,用药费用明细也不是真实的,数额过高,对住院期间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出院日期也是不真实的,进行鉴定日期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才进行鉴定,并不能鉴定出原告的伤是旧伤还是新伤。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伤不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不真实,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在双山小区居住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无效,该房屋不是原告本人居住,且原告居住地为山亭区桑村镇。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水费缴纳证、水费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双山小区居住。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因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系骑电动车摔倒所致。2、照片1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系原告摩托车右车把与被告车辆尾部相撞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5日18时许,原告慈某某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亭区西集镇新河村路口处时,与沿245省道由北向南向左转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D×××××号三轮摩托车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事后报案,双方当事人叙述不一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慈某某伤后被送往山亭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5516.33元,该费用经枣庄市山亭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进行结算,剩余5851元为个人负担部分未报销。另查明,原告慈某某系山亭区新城双山小区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慈某护理,护理人慈某系山亭区山城办事处东山亭社区城镇居民。鲁D×××××号普通摩托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证明系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其责任范围难以确定。该事故证明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王某某对该事故证明书虽有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事故证明书予以采信,应推定原告慈某某、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鲁D×××××号普通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驾驶鲁D×××××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慈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慈某某身体受到损害,被告王某某系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慈某某提交的枣庄市山亭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清单及提供相关的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该费用经枣庄市山亭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进行结算,故本院酌情对原告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5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原告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慈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因伤持续误工,能够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的身份、伤情、鉴定意见等实际情况及相关标准计算,酌情对原告慈某某的误工费认定为15555.60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综合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慈某某的伤情实际,本院认定原告慈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慈某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07天。原告提交护理人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其按山亭牧原畜牧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且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慈某某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关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慈某某的护理人慈某的护理费为9246.94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据实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结合原告慈某某因伤诊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慈某某的交通费为1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综合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行为的方式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慈某某主张的数额为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慈某某的伤残为10级伤残。结合原告慈某某的身份及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慈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予以认定;原告慈某某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系其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由鉴定机构出具,该费用为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认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被告王某某在其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慈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85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误工费15555.60元,护理费9246.94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168.54元,先由被告王某某在其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99062.54元,剩余510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553元。二、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慈某某负担63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同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雨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