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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靖江市天森木制工艺厂��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国土资源局,靖江市天森木制工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2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沙旭东。委托代理人:孙峰。被执行人:靖江市天森木制工���厂。经营者:刘颖东。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国土资监字(2016)第23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靖江市天森木制工艺厂自2016年6月29日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靖江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集体土地1100平方米建设钢结构房屋,所占土地位于一般农地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6年7月28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靖江市天森木制工艺厂作出靖国土资监字(2016)第23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处罚决定第3项为:对靖江市天森木制工艺厂处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20元罚款,罚款金额人民币22000元。��处罚决定生效后,靖江市天森木制工艺厂经催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对靖江市天森木制工艺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靖国土资监字(2016)第23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旭东审 判 员  刘炳涛人民陪审员  徐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