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袁桂根、进贤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桂根,进贤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1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桂根,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委托代理人万胜全,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逵,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县公安局,住所地进贤县新区。法定代表人万剑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明山,进贤县公安局梅庄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宋敏,进贤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上诉人袁桂根因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质证、询问、协调。上诉人袁桂根,被上诉人进贤县公���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张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熊明山、宋敏到庭参加质证、询问、协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袁桂根到被告进贤县公安局下属单位梅庄派出所报警称,其骑自己新买的两轮本田摩托车走亲戚,该摩托车被盗,并向梅庄派出所提供了“偷车人”开了一辆赣A×××××面包车的线索。梅庄派出所认为,其发现赣A×××××为五菱荣光面包车,车主为上饶市余干县大塘乡和平小组508号的吴克印,2011年6月购买上牌,吴克印电话为150××××8035.拨打吴克印电话无人接听,同时查找了沿路的监控,未找到原告提供车辆的任何监控视频,因原告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摩托车被盗,故一直未立案进行侦查。2013年12月6日,原告因在胡华玲承包的瑶岗湖里偷鱼,被承包方的员工抓住不放并发生冲突,梅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出警现场,准备将原告带往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或处理,因原告母亲求情,瑶岗湖承包方对原告予以谅解,双方之间出现私和,原告将渔网、渔船、望江牌摩托车等交付于瑶岗湖承包方,赔偿6000元现金,再向瑶岗湖承包方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2013年12月5日晚在瑶岗湖偷鱼被抓,保证以后不再在湖里偷鱼,愿意接受一切赔偿损失,如有再犯愿接受公安机关处罚。梅庄派出所见双方当事人之间私和,就予以默认,不再进行行政处理。一段时间后,原告认为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未受到被告的保护,曾向上级部门信访。2016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人民币10万元,既��提供赔偿依据,也未就被告为何赔偿作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报警称其骑的自己新买的摩托车被盗,只向被告提供了其怀疑“偷车人”的车牌号,并未向被告提供其对摩托车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摩托车的特征及被盗前后目击证人等基本信息。被告在接到原告报警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及时查找了“偷车人”车辆等基本信息,同时查找了沿路的监控,未找到原告提供车辆的任何监控视频,结果被告以原告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摩托车被盗为由,一直未立案进行侦查。被告的这种行为虽然没有实现原告报警目的,但不能以被告构成不作为而论。梅庄派出所接到偷鱼冲突报警,及时出警处警,只是从有利于辖区稳定出发,出于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自行和解),才认为对���鱼冲突纠纷没有必要采用行政强制手段,而不再处理。被告的这种行为,虽没有体现行政强制措施在履职中的运用,但体现了承认当事人的自行和解,而自行和解本身就是公安机关履职规定中应有的一种方式。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的个别工作人员在处警方式方法上有点欠妥,易让原告产生被告有“偏袒对方、执法不公”疑虑,须在今后的执法中予以改正。至于本案涉及到的被盗的摩托车、袁家塘(瑶岗湖叉)的产权及原告认为瑶岗湖承包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的财物,均可收集证据通过其他途径维权。综上所述,原告本案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桂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桂根承担。袁桂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行为非常明显。2013年6月份,上诉人骑两轮本田摩托车到××××村表兄家,车没锁,停在房屋边上,几分钟后,车被偷走,上诉人发现后,记下了面包车的车牌号码,到梅庄派出所报案,张指导员带上诉人去所长熊明山处反应情况,本应向县公安局汇报,熊所长不理睬,说镇上一周之内,连续被偷五六辆摩托车,你们五六个人自己去找,上诉人明显是拒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行政不作为。2013年12月份,上诉人在胡青和等人承包的瑶岗湖中放四条渔网想捕鱼,被胡青和发现带六人将上诉人放置走廊边价值万元的新望江牌摩托车抢走。当时梅庄派出所有三个民警在现场,上诉人跟民警说,三轮车摩托车被胡青和六人抢走,可是民警却置之不理,胡青和六人当着三位��警的面殴打上诉人,被在场三位民警阻拦。民警走后,胡青和请来挖机把上诉人鱼塘强行挖开,将上诉人万多斤鱼全部放入瑶岗湖中,塘中价值1500元小船和价值2000元迷魂阵网全部被抢走。上诉人去阻拦,被胡青和六人打成重伤。六人还跑到上诉人家中,抢走价值伍仟元的渔网。胡青和用豪华小车把梅庄派出所所长熊明山接到现场,熊所长用手机把上诉人放在瑶岗湖中的四条渔网旁进行了拍照取证,而对上诉人财产不过问也不理睬。熊所长办案不调查清楚事实,看人办事,而不是看案情、事实办案。熊所长把上诉人和袁水龙、袁象德、袁小涛带到胡青和家中,要求上诉人写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再不准到瑶岗湖中放网,抓住后一切按照法律处理。到了下午五点多钟,熊所长又派民警到上诉人家中,抓上诉人去坐牢。上诉人被打成重伤,不在家,民警和胡青和一伙人���迫上诉人80多岁的老母亲向袁小涛、袁友朋借陆仟元交付给胡青和才算了事。上诉人多次要求熊所长委托验伤,熊所长均不予理睬,上诉人在乡下吃了半年中药,还花费上万的医疗费,到现在还经常头痛,难以作业。胡青和有钱有势,还有熊明山所长撑腰,一直霸占袁家村鱼塘到现在都不归还。被上诉人不但放纵胡青和一伙抢劫上诉人巨额财产恶劣行为不予追究,还反要上诉人赔偿巨额钱款给胡青和一伙抢劫犯,胡青和屡次侵犯原告的财产及人身安全。对于进贤公安局公开包庇梅庄派出所所长熊明山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知错不改,强行把袁家村藕塘规划给胡青和。至今都没有归还,情节相当恶劣,以及熊明山所长置人民群众利益不顾的行为,上诉人当然不会接受,上诉人将进贤县公安局的不作为告上法庭。可是进贤县人民法院所信一面之词,对上诉人提交的大量证据,置之不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说上诉人自愿和解,被上诉人是用权压人,而不是以法服人,像这样公安人员不配穿公安制服。没有依据法律来审理案情,反而单方面的相信被上诉人的“从有利于辖区稳定出发,出于尊重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意见,而未采用行政手段加以处理的手段”的说辞。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且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望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如所请:1、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限期保护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3、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形状不作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4、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袁桂根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辩称,1、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进贤县公安局在处理“偷鱼事件”中的“私了”行为属于胁迫行为;3、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超过行政诉讼中时效。进贤县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报警称其骑的摩托车被盗,梅庄派出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线索及时进行调查,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摩托车被盗,同时,上诉人也未向梅庄派出所提供摩托车所有权的依据及目击证人等基本信息。因此,梅庄派出所对上诉人的报警及时进行调查,经调查,未有证据证明其摩托车被盗,梅庄派出所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未立案侦查,不构成行政不作为。2、上诉人在胡华玲承包的瑶岗湖里偷鱼,被承包方的员工抓住,并引发冲突,梅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到现场,准备将上诉人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或处理,因上诉人母亲求情,上诉人主动向瑶岗湖承包方赔偿损失,并将偷鱼的工具交付给瑶岗湖承包方,保证不再到瑶岗湖偷鱼,瑶岗湖承包方也同意对上诉人予以谅解。梅庄派出所只是从有利于辖区稳定出发,出于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没有对上诉人偷鱼的行为进行处理。并不是上诉人所说梅庄派出所不但放纵胡青和一伙抢劫上诉人财产行为不予追究,反而要上诉人赔钱给胡青和一伙抢劫犯等情况,这些属于无中生有,反应不实情况。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反应摩托车被盗、财产及人身安全被侵犯等情况,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诉求在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三、行政诉讼时效超期。上诉人向梅庄派出所反应摩托车被盗、财产及人身安全被侵犯等情况都发生在2013年,而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在2016年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上诉人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或驳回诉讼。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质证、询问,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本院多次提出(组织)进贤县���安局梅庄派出所、袁桂根与案外人胡青和进行协调、商议补(赔)偿事宜,均被袁桂根拒绝。本院认为,进贤县公安局梅庄派出所在接到袁桂根摩托车被盗报警后,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及时查找了“偷车人”车辆等基本信息,同时查找了沿路的监控,未找到其提供车辆的任何监控视频,梅庄派出所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未立案侦查,并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作为)。进贤县公安局梅庄派出所接到偷鱼冲突报警后及时出警,当胡青和等人殴打上诉人时,即被在场三位民警阻拦。梅庄派出所的个别工作人员在处(出)警方式上欠妥,进贤县公安局应督促、告诫其在今后的执法中予以纠正。至于本案中涉及案外人胡青和抢走上诉人三轮车摩托车、把上诉人鱼塘强行挖开、抢走上诉人小船和迷魂阵网、渔网及���迫上诉人赔偿6000元等,袁桂根均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袁桂根分别向进贤县公安局梅庄派出所报案称其摩托车被盗、财产及人身安全被胡青和侵犯等情况都发生在2013年,上诉人2016年6月才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向进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4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袁桂根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退回上诉人��桂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广金审判员 罗锦戎审判员 王宏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