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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周怡霖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逯昆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1490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7380-6。负责人韩光聚,行长。被执行人逯昆鹏,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河洛镇沙鱼沟村雷兀峦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20319251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逯昆鹏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90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逯昆鹏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逯昆鹏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共99693.37元(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97457.37元,并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利息,诉讼费2236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9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华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