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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书文与沈明岩、张世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书文,沈明岩,张世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本用纸院长庭长审判员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361号原告:姜书文,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明岩,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风玲,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世新,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姜书文诉被告沈明岩、张世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欣、被告沈明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凤玲、被告张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154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明岩2016年7月雇请原告为被告张世新建筑三间三层楼私房,原告每天工钱170元,由被告沈明岩支付。2016年9月13日8时许,原告受被告沈明岩的指示,在铺二楼跳板时,所站的跳板断裂,原告从二楼掉到一楼受伤,由被告沈明岩和同事童建红送至蔡甸区人民医院抢救,当天中午该院将原告转院至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当日收入院。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住院17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休息180日,护理时间90日。被告张世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沈明岩辩称,1、2016年1月6日我方承接张世新私房的工程,雇请原告做该工程;2、据我方了解原告饮酒后做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3、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了61000余元的医药费,希望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张世新辩称,我没有雇请原告,也没有请他喝酒,原告找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沈明岩垫付6万元医药费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张世新与被告沈明岩签订私房承建合同,张世新将其位于张湾街张家淌村三组三层楼房承包给沈明岩施工建设。2016年6月中旬,原告姜书文受雇于被告沈明岩,为被告张世新建造三层楼房务工。2016年9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和工友受被告沈明岩的指示,负责西边外墙粉灰,在铺二楼跳板时,原告不慎从跳板上坠落受伤。被沈明岩之妻送至蔡甸区人民医院抢救,当天中午,原告转院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被告沈明岩支付医疗费共计53651.14元,购买腰椎保护支架支付1800元。2017年2月22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残疾,后期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姜书文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沈明岩、张世新的身份信息查询、童建红证明、武汉市普爱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挂号票据、住院病案首页、骨科住院志、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建设征地公告、武汉市蔡甸张湾街太山村委会证明;被告沈明岩提交的武汉市普爱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腰椎外固定支架定金收据、脊柱保护支架收据、私房承建合同、童建红和毛正进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沈明岩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太山村证明、蔡甸区人民政府建设征地公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土地被征收发生在原告受伤之后,本院认为,2016年9月,原告受雇被告沈明言为被告张世新建造私房时受伤,2016年12月,原告承包土地因地铁项目被征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被告沈明岩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童建红和毛正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交的童建红和毛正进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沈明言辩称原告姜书文饮酒后施工,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雇佣人即被告沈明岩组织、指示受雇人即原告姜书文到张世新建造私房工地务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沈明岩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而承接工程,在生产过程中未提供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及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因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具体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按照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沈明岩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依责任划分为8:2。被告张世新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对被告沈明岩资质的审查、安全生产提示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等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张世新应对被告沈明岩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姜书文因身体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在建筑工地务工的客观实际,以湖北省建筑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经济损失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5365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3、后期治疗费20000元;4、营养费255元;5、伤残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20%=47376元;6、护理费31138元/365天×90天=7677.86元;7、交通费酌定170元;8、误工费44496元/365天×169天=20602.25;9、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10、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517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30357.4元,由其雇主沈明岩依责承担80%即向原告赔偿121429.6元,扣减被告沈明岩支付的医疗费及购买腰椎保护支架费用共计55451.14元,被告沈明岩还应向原告支付65978.46元。鉴于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由被告沈明岩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书文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978.46元;此款由被告张世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姜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5.5元,由原告姜书文负担1022.5元,被告沈明岩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53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望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