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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艾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15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青,男,汉族,1993年4月4日生,湖南省临湘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湘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双江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国云,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青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穆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青及辩护人赵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20时10分,被告人艾青携带毒品乘坐孟连至下关的卧铺车(云J×××××)途经小黑江边境检查站接受执勤人员盘查后,其在被带至医院检查途中主动交代体内吞有毒品,执勤人员遂将其抓获,后被告人艾青从体内排出用黄色胶带和避孕套包裹的毒品海洛因74颗,净重340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艾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艾青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艾青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艾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赵国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以被告人艾青是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减轻处罚作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0时10分,被告人艾青乘坐卧铺车(云J×××××)途经小黑江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盘查,即主动交代体内藏匿毒品的事实,后被告人艾青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74颗,净重34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日20时10分,小黑江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该站对一辆由孟连至下关的卧铺车(云J×××××)进行检查,发现乘客艾青神色慌张,对其询问时,艾青结结巴巴,口中不时传出恶臭,根据经验,艾青有体内藏毒嫌疑,遂将艾青带至医院进行检查,途中其交代体内吞有毒品,并将其抓获。2、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称量记录,证实对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送检,经鉴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为340克。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物证情况,经被告人辨认,系本案查获的毒品。4、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艾青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查获毒品海洛因340克、手机1部、人民币150元、车票1张;并对查获物品进行提取、扣押。5、证人张某,证实被告人乘车及在途中被查获的事实。6、车票,证实从艾青身上提取车票的乘车日期及发车时间。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艾青的身份信息。8、被告人艾青对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艾青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青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赵国云提出被告人艾青是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艾青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以毒品是否流入社会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艾青在执勤人员的盘问过程中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艾青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艾青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0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尹丽霞审判员 邹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