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9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林丽梅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叶伟玲凌红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梅,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叶伟玲,凌红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9562号原告林丽梅,女,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黄福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1019号华强广场A栋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0851095-4。负责人陈琼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俊虎,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云,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伟玲,女,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叶冶军,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红宇,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钧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丽梅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叶伟玲、凌红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粤0304民初第195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9日作出(2016)粤03民辖终4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8日、3月28日、4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福龙、黄晓莉,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委托代理人连俊虎、刘志云,被告叶伟玲委托代理人叶冶军,被告凌红宇委托代理人李胜春、辛钧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起,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的员工,被告叶伟玲、凌红宇,在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工作期间,先后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受害者销售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理财产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404万元(其中400万用于购买所涉理财产品,4万元据称为资金监管费用,后发现实际由被告叶伟玲和被告凌红宇收取)。经原告多番努力,截止���2014年1月14日之前,已经追回170万元,但仍有本金损失230万元及资金监管费4万元未能追回。在此期间,原告不断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但三被告不断推托。为此,原告不得不先后向证监会、银监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申诉控告三被告,要求查明有关事实,向三被告追回原告损失。2016年7月22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所涉理财产品实际上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产品,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根据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情况及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是在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处购买所涉理财产品,被告叶伟玲和凌红宇亦确认该理财产品确实是由其在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处推介和销售给原告。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作为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理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销售正规合法的理财产品。但其明知涉案公司没有取得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吸收公众资金的资质,仍许可和纵容理财经理和员工在经营场所推介和销售违规理财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本金损失、资金管理费及相应利息等。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1、连带赔偿原告本金损失230万元及利息602897.0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笔资金被侵害之日即2012年4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2、连带退回原告资金监管费用4万元及利息10485.1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笔资金被侵害之日即2012年4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3、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法院费用。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损失非投资损失,系原告向第三方借款无法收回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于同一损失,原告无权再次起诉要求我行承担。在原告与深圳中融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深圳汇业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深圳汇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69号】,该案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与中融信基金公司签订了《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将有限合伙的份额转让给了中融信基金公司,并约定该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后将转让款250万元支付给原告。2013年12月5日,原告又与中融信基金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250万元转化成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向原告的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6%。后中融信基金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尚有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损失。据此法院判决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称的损失系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所致,与我行无关。且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无权再就统一损失向我行主张权利。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无果后另案起诉我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属滥用诉权。二、即使原告损失属于投资损失,该损失金额实际为1818750元。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被吸收资金400万元,清退本金170万元,收到利息481250元,原告实际损失仅为181875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953382.25元。三、我行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我行与被告叶伟玲、凌红宇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我行未实施侵权行为:1、被告叶伟玲、凌红宇私售非银行理财产品属于个人行为,不属职务行为。深圳市银监局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叶伟玲、凌红宇的《情况说明》以及(2016)粤0303刑初210号一案中马某锋的证言充分证明被告叶伟玲、凌红宇规避我行监管,私自向原告推销中融信基金公司、汇业投资发展企业名下理财产品完全是被告叶伟玲、凌红宇个人行为,该行为未得到我行的批准、许可和授权,不属于职务行为。2、我行未与中融信基金公司、汇业投资发展企业及其关联方订立委托销售协议,我行与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首先,中融信基金公司、汇业投资发展企业发行的理财产品不在我行及主管分行代销理财产品清单之中,我行与中融信基金公司、汇业投资发展企业及其关联方之间未订立委托销售理财产品协议,不存在委托销售法律关系。其次,原告签署的《中融信基金合同书》、《委托保证合同》、《有限合伙协议》、《认购协议》、收款收据等均无我行印鉴、公章、负责人签字,甚至无被告叶伟玲、凌红宇签名。原告转账直接进入中融信基金公司、汇业投资发展企业账户。再次,原告购买的所谓的理财产品年化收益率高达16%,与我行同期发行或代销的理财产品平均年化收益差异明显,原告应该认识到其购买的所谓的理财产品并非我行发行或销售的理财产品。故我行与中融信基金公司、汇业投资发展企业及其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委托销售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表征。3、我行在被告叶伟玲、凌红宇私自销售所谓的理财产品的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利益,并且已将被告叶伟玲、凌红宇上交的提成款返还给中融信基金公司、汇业投资发展企业用于偿还未到期的投资人的债权本金和利息。被告叶伟玲、凌红宇私自销售所谓的理财产品并收取了中融信基金公司、汇业投资发展企业支付的提成款(佣金),该款项由被告叶伟玲、凌红宇自行支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深圳分行)在开展专项检查中,才发现被告叶伟玲、凌红宇违规私自销售中融信基金公司、汇业投资发展企业所谓理财产品并收取提成款的情况。我行为了维护自身商誉,避免投资者遭受损失而造成不安定的社会因素,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此向汇业投资发展企业实际控制人王某施压,在50多名投资者的投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该公司提前偿还客户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在汇业投资发展企业无法足额返还投资人本息的情况下,将被告叶伟玲、凌红宇上交的提成款(佣金)支付给该企业一并返还给投资者。原告之所以没有获得清偿,是因为原告退出了中融信基金公司的有限��伙,并与中融信基金公司、汇业投资发展企业及王某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中融信基金公司、汇业投资发展企业无法根据原告购买所谓理财产品是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向其返还投资本金和利息。(二)我行对原告的损失并无任何过错:1、我行未对中融信基金公司、汇业投资发展企业账户进行监管,并不知道两家公司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原告诉称我行明知两家公司吸收公众资金无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2、我行对于被告叶伟玲、凌红宇事前进行过合规经营的教育警示,事后对于被告叶伟玲、凌红宇违规私售非银行理财产品的行为进行了严厉处罚,已尽到必要的监管责任。广发银行深圳分行通过各支行晨会、合格检查、员工职业规范培训、制作银行代销产品清单专夹摆放在营业大厅填单台和理财经理办公台等方式规范被告叶伟玲、凌红宇的职业操守,我行���到客户反映情况后,及时对被告叶伟玲采取了开除处分,对被告凌红宇采取记大过并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被告叶伟玲、凌红宇为逃避银行检查,秘密将中融信基金公司、汇业投资发展企业理财产品宣传资料扔进垃圾桶、用个人U盘拷贝后删除办公电脑中非银行客户台账信息,这些规避措施已超出了我行必要的监管限度。(三)原告的损失系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遭受借款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告主张我行与被告叶伟玲、凌红宇为其投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我行无侵权行为,更不存在与被告叶伟玲、凌红宇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亦没有教唆、帮助或分别于被告叶伟玲、凌红宇实施侵权行���的情况。因此,我行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伟玲辩称,1、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订合同,其经济损失不是我方造成,我方对原告借款和投资行为没有作出承诺担保和收益,原告没有将投资收益与我方分享,我方没有与原告分享投资收益的情况下,不存在原告的投资亏损由我方承担;2、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投资行为是我方作出的,事实上原告在第一期购买300万元产品到期之后,也赎回了本金,但原告没有抵住高息诱惑,自行到王某公司对该笔产品进行续期,这也是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没有向原告清退的原因,因此,原告应对其投资行为负责,本案中,原告已经在罗湖区法院对王某及中融信基金公司、深圳汇业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并且该案已进入强制执阶段,该案确认了原告��失是由于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所导致的,说明原告损失已经在另案中得到解决,如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无疑是对原告损失的重新计算,故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因为王某非法吸收公款造成的,吸收公众存款是特殊金额事项,不是任何人和任何机构可以随意从事,这应当是任何公民知晓的储存方式,原告在购买该理财产品中已经知道与正规渠道与购买正常理财产品的购买的情况下不一致,但抵不住高息诱惑购买了该产品,原告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属于参与法律禁止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亏损也是投资人必须承担的风险,所以在出现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按约定兑现,是必然发生的,法律也不能保护这中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4、原告请求的赔偿本金234万元存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所支付的回报和予以折抵本金,本案中,原告称已收到本金170多万元,收到利息481250元。因此,其投资本金应当是减去其收到的本金和利息,不能将利息撇开单独计算其未收回的本金,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叶伟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凌红宇辩称,同意叶伟玲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如下:一、本案时间跨度较长,各方提交证据材料较多,案情复杂,涉及民刑交叉问题,现我方就本案的发展情况梳理如下:2011年12月8日,原告中融信基金公司购买其理财产品“汇业贰期”,购买金额300万元,认购费3万元,并于当天向中融信基金公司在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处开设的账户转账303万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深圳中融信汇业投资发展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融信汇业企业)购买其理财产品“汇业发展”,购买金额100万元,认购费1万元,并于当天向中融信汇业公司在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处开设的账户转账101万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中融信基金公司签署新的《有限合伙协议》,原告出资250万元认购“深圳中融信汇业贰期投资基金”的权益。本次投资原告并未实际支出250万元,而是将原告2011年12月8日、2012年4月10日投资款合计400万元未被赎回的本金部分即250万元重新签署《有限合伙协议》。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中融信基金公司签署《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将所持权益转让给中融信基金公司,中融信基金公司应当将转让款在3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深圳汇业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金融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此向借给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25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6%,同时还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原告未直接向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支付借款250万元,而是将应退的250万元投资款转为借款)。王某、汇业金融公司偿还20万元本金及截止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后未按约定还款。之后,原告向罗湖法院起诉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汇业金融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罗湖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69号,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王某、中融信基金公司支付剩余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中融信汇业企业由中融信基金公司发起设立,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某。王某通过涉案公司发行的“汇业贰期”、“汇业发展”理财产品均被深圳市中院、罗湖法院【(2016)粤03刑终1875号、(2016)粤0303刑初210号】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基于以上事实,我方认为三被告均无须承担责任。1、原告诉请的损失与原告2011年12月8日、2012年4月10日购买“汇业贰期”、“汇业发展”理财产品完全没有关系。如原告仍存在损失,该损失也是因其与中融信基金公司签署新的《有限合伙协议》及《借款合同》所引发,不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4月10日分别购买了“汇业贰期”、“汇业发展”理财产品,共投资400万元本金。如果说原告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是经过我方推介、在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处转账,可能与上述被告有一定关联性。但是通过原告自行与中融信基金公司签署新的《有限合伙协议》,将剩余的250万元本金转为“深圳中融信汇业贰期投资基金”的权益这一行为,已将这一可能的关联性完全切除,该250万元的权益、风险完全是原告自行作出的选择,与三被告无关。其次,在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中融信基金公司签署《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将所持权益转让给中融信基金公司,中融信基金公司应当将转让款在3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通过该事实可证明,原告是完全可以退回250万元本金的。但是原告为了追求高回报(约定的年利率高达16%),又选择将本可以退回的本金转化位对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综合以上事实,结合(2016)粤03刑终1875号、(2016)粤0303刑初210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叶伟玲、凌红宇及案外人马宇峰的询问笔录,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所有的受害人仅有原告有部分本金(250万元)未退回,而在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的统一清退过程中也未对原告的250万元本金清退。结合以上情况,未清退的原因即是原告自行签署了《有限合伙协议》及后续��借款合同》,将250万元投资款变为借款。2、原告诉请的“损失”已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案外人主张并经法院生效判决,责任主体是案外人,与三被告均无关。根据以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是因其与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签署的《借款合同》引起,原告也认可该事实并基于该事实向罗湖法院起诉【案号(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69号】,罗湖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可了《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并判令解除《借款合同》,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230万元及其利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基于《借款合同》引发,该《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原告自行与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签署,与三被告完全无关。其次,原告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了责任主体,原告完全可以按照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原告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主张、滥���诉权。二、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因其签署的《有限合伙协议》及后续《借款合同》引发,与三被告均无关。另外,我方对于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4月10日分别向中融信基金公司、中融信汇业企业购买已经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汇业贰期”、“汇业发展”理财产品亦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原告投入400万元向中融信基金公司、中融信汇业企业购买“汇业贰期”、“汇业发展”理财产品,整个过程从合同签署到转账付款均系原告自行完成,三被告没有任何胁迫、与案外人串通等恶意行为,不存在过错。2、被告凌红宇、叶伟玲的确销售过涉案理财产品,但该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因如下:(1)中融信基金公司、中融信汇业企业销售涉案理财产品是在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处开设账户,而且根据王某的询问笔录,开设账户之前与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商谈好,所以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完全掌握了中融信基金公司、中融信汇业企业银行账户交易动态情况;(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交易中心报告下列大额交易:自然人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之间单笔或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以上的款项划转。原告两次购买转账金额分别为300万及100万,均超过大宗交易需要特别关注汇报的标准,故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对该交易的性质、目的及受害人是十分清楚的。根据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提供的《总明细表》显示涉案交易客���多达46名,交易金额均在50万元以上,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不可能不知道理财产品的销售行为;(3)我方在销售涉案理财产品前咨询过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当时的行长龚碧云,经同意才开始销售。另外如我方在《询问笔录》中所述,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的柜台在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中是有考核指标的,全体员工都可以推荐理财产品业务,就涉案理财产品而言,销售人员当然认为是职务行为;(4)主管理财的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的副行长马宇峰亦参与了销售,当然可以推知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对此事是知情的;(5)在销售理财产品的过程中,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对每笔交易都收取了认购费,其在这个过程中获得了利益,可推知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对此事是知情的;(6)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提交了《关于华强支行理财经理违规销售非我行理财产品事件处理过程的报告》,我方不认可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将责任推给理财经理的行为,但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在出事后,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负责事后清退工作,并为涉案公司提供了1700万元的贷款,可以推知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对此事知情,销售行为是职务行为。3、通过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销售的涉案理财产品中,虽然我方销售数量最多,但恰恰原告的购买行为不是我方推介、销售的。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提交的《总明细》显示原告是我方的客户,原告购买的400万元理财产品是向我方购买的。虽然被告叶伟玲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向原告推介了300万元,100万元是我方推介的,但与案件事实不符。退一万步讲,即使100万元理财产品是我方销售的,根据上述《总明细》、《询问笔录》,该100万已经清退,未被清退的是原告第一次购买的300万元的部分本金,故��我方无关。经本院审理查明,各方对以下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案外人中融信基金公司购买其理财产品“汇业贰期”,合同期限为“1+1”即在一年届满之后赎回,即不赎回可以变成2年,购买金额300万元,认购费3万元,并于当天向中融信基金公司在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处开设的账户转账303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案外人中融信汇业企业购买其理财产品“汇业发展”,购买金额100万元,认购费1万元,并于当天向中融信汇业公司在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处开设的账户转账101万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中融信基金公司签署新的《有限合伙协议》及《认购协议》,原告出资250万元认购“深圳中融信汇业贰期投资基金”的权益。该250万元款项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而是上述2011年12月8日、2012年4月10日投资款合计400万元中未被赎回的250万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中融信基金公司签署《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退出汇业贰期有限合伙份额,相应份额转让给中融信基金公司,经结算,原告在合伙期间投资款为250万元,应分配利润为218750元,中融信基金公司应当将转让款在3个工作日后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深圳汇业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金融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借给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25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6%,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利息,借款分三期偿还,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4日偿还50万元、50万元、150万元,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对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14日,中融信基金公司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截止该日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中融信基金公司、汇业金融公司、王某、深圳汇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解除,要求上述四人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1月17日,原告起诉该四人至罗湖法院,请求解除《借款合同》;上述四人连带向原告返还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罗湖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汇业金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汇业金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但由于上述债务���名下无可执行财产,现已终止执行。2016年1月21日,罗湖检察院以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罗湖法院提起公诉,罗湖法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系汇业融资公司及中融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汇业融资公司及中融信基金公司在未取得主管机关的任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平安银行甚至福虹支行的理财经理和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推介中融信基金公司发行的“汇业发展”、“汇业贰期”、“隆江壹号”三只理财产品,与客户签订协议,承诺年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客观、真实,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罗湖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粤03刑终18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原告购买的“汇业发展”、“汇业贰期”产品并非广发银行深圳分行代销产品,广发银行深圳分行亦未代销中融信基金公司、中融信汇业企业名下理财产品或对上述公司名下理财产品资金账户进行监管。被告叶伟玲、凌红宇等人销售涉案产品并且按销售金额的2%再扣除部分发票费的金额收取佣金的行为被广发银行深圳分行等相关部门获悉后,广发银行深圳分行要求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对该产品进行清理清退,根据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于2013年8月1日制作的《关于华强支行理财经理违规销售非我行理财产品时间处理过程的报告》,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对��剩余未赎回的交易47笔共计3900万元进行了处理,关于原告的涉案款项,由于“汇业公司说该客户在他们公司层面解决,客户同意把资金继续放在他们公司续作,该客户与广发银行没有任何关系……据了解,结果并非像汇业公司所说那样,客户在2012年12月16日有在汇业公司续作250万元,产品应在2013年6月份半年分红,客户至今未收到红利。”原告认为,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明知被告叶伟玲、凌红宇等人销售涉案理财产品系违规操作,但予以纵容,在该行清退过程中,明知原告有损失未清退,但并不通知原告或要求中融信汇业企业等人进行赔偿,存在过错。被告叶伟玲、凌红宇系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销售违规理财产品,事后不通知原告及时清退,存在过错。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认为,其对被告叶伟玲、凌红宇私自���售涉案理财产品的行为并不知悉,事后也对涉案人员进行了处罚,故被告叶伟玲、凌红宇向原告推荐涉案理财产品并非履行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职务的行为,且原告已自行与案外人中融信汇业企业、中融信基金公司等签订了《借款合同》,改变了上述理财产品的性质,其要求案外人中融信汇业企业、中融信基金公司等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罗湖法院的判决支持,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叶伟玲、凌红宇认为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知晓并授意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人推荐涉案理财产品,故系职务行为。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银行回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投诉信访材料及回复、(2016)粤030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3刑终1875号刑事判决书、(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各被告的询问笔录、各被告的情况说明、《关于华强支行理财经理违规销售非我行理财产品事件处理过程的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应当就其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被告具有故意或过失及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原告财产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叶伟玲、凌红宇违规向原告销售“汇业贰期”、“汇业发展”理财产品存在过错,但原告在上述理财产品到期后,自行于2012年12月8日与案外人中融信基金公司签订新的《有限合伙协议》、《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将涉案250万元款项的性质由理财变为其向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的借款,无证据证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存在被欺诈、胁迫,或三被告与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等存在恶意串通、���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等协议的行为,阻断了三被告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述合同已被罗湖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签订上述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之后,即在被告广发银行华强支行已经对中融信汇业企业、中融信基金公司等涉案款项进行清理清退工作之后,故原告的损失实际系因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等人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所导致,而原告向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等人主张的债权已得到罗湖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故原告可向中融信基金公司、王某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丽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42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周 显 榕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玲书 记 员 韦伟庆(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