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泽与白广福及第三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白广福,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132号原告:孙泽,男。法定代理人:句少伟(孙泽母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广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军。原告孙泽诉被告白广福及第三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泽的法定代理人句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被告白广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及第三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依法返还购楼款24,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2016)吉0291民初323号民事案件受理费4975元、(2016)吉02民终2373号民事案件受理费4975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际交通费12224,40元;5、被告承担本案队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供求世界上刊登“低价急售顶账楼”的广告,被告出售第三人给其的顶账楼“磐石市金色都汇花园小区12栋3单元12层2号住宅楼”。原告母亲句少伟按照广告上的联系方式找到被告,双方商定价格为楼款23万元,入住费1,5万元,合计24,5万元。2013年11月16日,句少伟将24,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11月9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张贴执行公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查封给申请执行人贾海涛,原告作为案外人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3月21日该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吉林中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级法院的判决均向原告释明,可直接向被告白广福主张权利。因被告出售的该楼并不具备财产所有权,因第三人与贾海涛的债务关系,被高新法院查封执行,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买该房屋的目的,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白广福辩称,我于2012年承包第三人的建设工程,即嘉利成公司金色都汇一期7号楼,2013年竣工,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以新建的12号部分住宅楼顶账,包括原告购买的3单元1202室。2013年11月我将12号楼3单元1202室出售给孙泽,并且购楼人已如数交付了购楼款,经过第三人办理了更名手续,将顶给我名下的楼房更名为孙泽,至此以后办理到购楼人名下。我认为第三人以楼低顶工程款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我自行出售也是理所当然的,并无任何过错。本案承担义务和履行责任的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是被告的过错,而是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返还原告的购楼款,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第三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合同是我公司出的,争议的房屋以工程款的名义抵顶给被告白广福了,白广福将此楼出售给原告,价格是他们商定的,价款是白广福收的,我公司没收到原告房款,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包了第三人开发的磐石市金色都汇花园小区7号楼的建设工程。2013年竣工后第三人支付给被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以新建的12号楼3单元502室、1102室、1202室,4单元10楼1002室,抵顶被告工程款,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分别给被告出具了《金色都汇房屋预订协议》及购房交款收据。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磐石发行的《供求世界》报上看到被告刊登的《低价急售顶账楼》的广告联系到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以24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的顶账楼-磐石市金色都汇12号楼3单元12层2号楼。2013年11月16日原告将该楼价款245,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于当日双方到第三人售楼处,由第三人的财会人员将原顶账给被告的《金色都汇房屋预订协议》及交款收据的名字由原被告白广福的名字转为原告孙泽,该房屋的实际出卖人为被告白广福。2015年11月9日,吉林高新区法院发布执行公告,因第三人与案外人贾海涛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查封了包括原告购买的金色都汇小区12号楼12套住宅房屋及门市房。原告孙泽得知后向吉林高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2016年原告向吉林高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7月14日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泽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吉林中院,吉林中院于2016年12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依法返还购楼款24,5万元等诉讼请求。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金色都汇房屋预订协议》及购房交款收据、《收条》、《执行公告》、《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主要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依据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以楼抵债的方式取得争议房屋的转卖权(不具有所有权),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根据交易习惯该口头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贾海涛在第三人处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购买的该房屋被吉林高新法院查封并执行,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买该房屋的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房屋是被告从第三人处抵顶工程款而取得,转卖原告时,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的是被告,收取原告合同价款的仍是被告,被告实际占有原告合同价款,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合同价款245,000.00元的返还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到第三人处更改了原顶账合同的买受人白广福为孙泽,但孙泽的名字并非本人签署,而是第三人的财会人员改写,故该合同对原告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履行返还义务后,因该房屋与第三人抵顶的债权仍然存在,被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第三人并非本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抗辩主张,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孙泽与被告白广福签订的磐石市金色都汇花园小区12号楼3单元12层2号楼的买卖合同;被告白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泽购楼款及入住费人民币合计245,000.00元;第三人吉林省嘉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驳回原告孙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0元,由被告白广福负担5000.00元;原告孙泽负担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