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某与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399号原告:肖某,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区,现住南昌市。被告:沈某1,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区,现住南昌市新建区。原告肖某诉被告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证。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分居长达10年之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沈某1的婚姻关系。被告沈某1辩称:他与妻子相濡以沫,一起走过四十。他过去经常发脾气,给妻子造成伤害,他深信他以后会改掉,他们也没有分居,他认为他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复印件,社区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于于197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证。婚后于××××年××月生育女儿沈某2,××××年××月生育儿子沈某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四十多年,且在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他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尊重,注意沟通,被告能改掉自己的坏脾气,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沈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万齐涛人民陪审员 陶 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多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