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辖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广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畅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广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畅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陪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畅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定中,总经理。上诉人青岛广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广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出现纠纷,由设备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租赁的设备在青岛市黄岛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无管辖权。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先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双方租赁纠纷一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建筑施工升降机械租赁合同》第9.1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提交设备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设备所在地即设备的租赁使用地,合同约定的设备租赁使用地为石雀滩路13号,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原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许 红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