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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军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施芙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杨军民,施芙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837545088C,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76号。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蓉、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民,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生,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富、刘鹏,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施芙仙,女,汉族,1966年5月18日生,住溧阳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溧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军民、原审被告施芙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溧阳公司上诉认为,杨军民误工费按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标准依据不足;伤残鉴定未考虑杨军民原有疾病因素,鉴定系杨军民单方委托。请求重新鉴定或驳回诉请。杨军民、施芙仙二审中未作答辩。杨军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7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施芙仙驾驶苏D×××××轿车行驶至溧阳市戴埠集镇菜场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芙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溧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施芙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溧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因原告存在颈椎病,原来就活动受限,被告要求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6时15分,被告施芙仙驾驶的苏D×××××轿车行驶至溧阳戴埠集镇北街菜场路口直行,与右侧方向戴埠北街由北向南从渔人码头方向往菜场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苏D×××××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同乘成员高玉萍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5月2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芙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高玉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颈2骨折,共计发生医疗费9037元(其中原告支付6037元,被告施芙仙支付300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原告颈2骨折导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提供其经营的溧阳市戴埠军民鲜肉点个体营业执照及村委证明,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养未能工作。另原告所在村委、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的父亲杨水生、母亲相全娣(共生育含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无退休工资,两人需要子女赡养。原告提供受损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60元。被告施芙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溧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将其损失计算明确为:1、医疗费:9037元;2、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4、护理费:95元/天*60天=5700元;5、误工费:5000元/月*4月=20000元;6、残疾赔偿金:88700元;①伤残:37173*1/10*11*1/4=6865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4元,父亲杨水生:24966*1/10*11*1/4=6865元,母亲相全娣:24966*1/10*12*1/4=748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1660元;9、交通费:1040元;10、鉴定费:2500元,合计134707元。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中12779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应依法先有被告太保溧阳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施芙仙按责承担。从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载明治疗经过及治疗情况显示,原告仅系治疗过程中发现有××,实际医疗费系用于支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颈骨折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关联。鉴定意见也系基于原告颈骨折伤情作出的,该鉴定意见符合事实,予以认定。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037元;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4、护理费:5700元(95元/天*60天);5、原告系个体户从事猪肉零售经营,误工费:15725元(2015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31元/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88700元;①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1/10*20年);②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杨水生:6865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1/10*11年*1/4人),母亲相全娣:7489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年*1/10*12年*1/4人),合计14354元;7、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财产损失:1660元;9、因原告治疗、鉴定等需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500元,合计128472元。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部分903.7元(9037元*10%),由被告施芙仙按责承担其中的70%,即632.5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太保溧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283.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660元,计120943.3元;其余损失6625元,由被告太保溧阳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按责赔偿其中的70%,即4637.5元。被告施芙仙支付原告3000元,其在本案中须赔偿原告632.59元,多支付部分2367.41元,为减少诉累方便当事人,由被告太保溧阳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施芙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保溧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杨军民120943.3元、在三者险内支付原告杨军民4637.5元,合计125580.8元(其中支付原告杨军民123213.39元,支付被告施芙仙2367.41元)。二、驳回原告杨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军民负担51元,被告太保溧阳负担1377元。本院认为,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芙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军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是造成杨军民医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按主责70%次责30%的比例承担上述费用,依据充分。因投保人施芙仙与太保溧阳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据此,太保溧阳公司要求考虑杨军民自身体质因素而减少赔偿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涉案的伤残鉴定意见系经交警部门委托进行,并非杨军民单方委托,太保溧阳公司要求二审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缺乏依据。此外,杨军民一审提交个体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太保溧阳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反证,一审法院按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太保溧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轲审判员  丁飞审判员  董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