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荣柏建材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长旺建材有限公司、瞿国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荣柏建材有限公司,兴化市长旺建材有限公司,瞿国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452号原告:镇江荣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柏,该公司职员。被告:兴化市长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法定代表人:瞿国锁。被告:瞿国锁,男,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镇江荣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柏公司)与被告兴化市长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旺公司)、瞿国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旺公司、瞿国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旺公司依约给付原告剩余货款8467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瞿国锁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长旺公司签订石料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长旺公司供应石料。截止2015年10月13日,原告共计供货1066700元,被告长旺公司仅付款220000元,尚欠846700元未能给付。由于被告长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瞿国锁,瞿国锁应对上述应付款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长旺公司、瞿国锁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长旺公司签订《石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旺公司供应石料,价格:石子(5~16)50元/吨(不含税),石子(16~25)、(16~31.5)56元/吨(不含税),随市场行情,价格上下浮动;供应期一年左右;货到需方指定港口,双方验收确认后先付原告150000元,货装小船到兴化计量后,现金结清货款的余款,货到兴化港卸货后3天内结清全部余款,如没有按时结清余款,造成原告方损失由被告长旺公司负责,其应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未付清,须每月承担5%违约金。2015年10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石子17600吨、瓜子片2100吨,货款共计10667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20000元,尚欠货款846700元。另查明,被告长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瞿国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料供货合同、原材料入库分户统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石料供货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长旺公司欠原告货款84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但约定了如被告未能如期付款,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在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瞿国锁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旺公司、瞿国锁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长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荣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467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46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瞿国锁对被告兴化市长旺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967元,由被告兴化市长旺建材有限公司、瞿国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赵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