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厦门弘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诺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弘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诺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1664号原告:厦门弘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环珠路279号1号厂房五层北侧。法定代表人:周军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午,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诺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上元村茶山大道一巷40号。法定代表人:罗中。原告厦门弘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诺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弘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璟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午、被告东莞市诺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南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璟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诺南电子公司支付货款25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诺南电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一直有交易往来,2016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从2016年3月至8月期间,诺南电子公司未付货款为32120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60天,现尚欠259400元款付。诺南电子公司辩称,确认弘璟电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希望弘璟电子公司给予适当折扣及免除利息。本院认为,诺南电子公司承认弘璟电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付款义务。另弘璟电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诺南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弘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9400元;二、被告东莞市诺南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弘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9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50元,其中受理费2633元,保全费1817元。由被告东莞市诺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志芳黄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