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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刘社仓与张来启、黄立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社仓,张来启,黄立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社仓,男,1974年5月20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启,男,1968年6月28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金台区。系陕CG××××号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洁,女,1974年8月3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址同上,系陕CG××××号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东段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994516985Q。负责人高新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兰,女,1964年6月18日生,该公司职员,住宝鸡市渭滨区。上诉人刘社仓因与被上诉人张来启、黄立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俭成、被上诉人黄立洁委托代理人张来启、被上诉人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社仓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304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上诉人次子刘某斌出生于2009年10月16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年,一审法院少认定一年。被上诉人答辩均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刘社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406.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10000元、商业险按被告承担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刘社仓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大道鱼水路口东侧,通过路面上凹坑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倒地向左前方滑出,倒地后的刘社仓左手被同向左后侧张来启驾驶的陕CG××××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轮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29天,诊断为:皮肤挫裂伤;左肩关节脱位;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手第2掌骨骨折。2016年4月25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社仓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来启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7日,陕西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社仓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大结节斯托骨折,左肩脱位,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社仓上述损伤误工期19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00日。3、被鉴定人刘社仓取左肱骨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给原告刘社仓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陕C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黄立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再查,原告刘社仓系农业户口,2015年5月28日在宝鸡市高新四路美墅小区6幢一层9号经营“晓东手擀面馆”,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15日将营业用房转让。其父刘别子,64岁(1952年9月23日出),其母郭换翠,63岁(1953年6月15日生),其父母育有三个子女。刘社仓有二子,长子刘某,17岁(1999年1月10日生),次子刘某斌,7岁(2009年10月16日生),均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宝鸡市陈仓区胡店镇胡店村。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89元,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90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刘社仓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社仓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0724.4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28724.4元,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垫付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社仓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9天×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刘社仓主张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10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但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刘社仓主张误工费19000元(190天×100元)。原告主张误工19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为每日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考虑原告经营餐饮的事实,对其每日100元误工费予以认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刘社仓主张护理费10000元(100天×100元)。原告主张需人护理的天数为10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宝鸡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每日护理费为80元,故护理费总计为8000元(80元/天×10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72元,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其在宝鸡市高新区经营餐饮未满一年,其亦未提交其他时间在本市居住生活的证据,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378元(868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其父刘别子4213.87元(7901元×16年×10%÷3);其母郭换翠4477.23元(7901元×17年×10%÷3);其长子刘某395.05元(7901元×1年×10%÷2);次子刘某斌4345.55元(7901元×11年×10%÷2),以上共计13471.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30849.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刘社仓主张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费用为其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刘社仓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社仓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87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共3246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超出部分22464.4元,因被告张来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739.32元(22464.4×30%)。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0849.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04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内赔偿。对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189.02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7189.02元。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辩称被告左肩关节脱位、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与车辆的碾压无关,故仅承担原告左手掌骨骨折的损失,故仅在保险限额的50%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车辆碾压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渭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社仓各项损失67189.02元。二、驳回原告刘社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刘社仓负担445元,被告张来启负担7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刘社仓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刘社仓主张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社仓为农村户口,且在宝鸡市经营餐饮未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审据此认定刘社仓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689元/年予以计算恰当。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所以原审法院对于刘社仓次子刘某斌11年生活费认定年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社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92元,由上诉人刘社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