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州新创悬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宗海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新创悬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宗海啸,庞志良,夏忠辉,蔡伟东,国文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新创悬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光福镇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尹金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宣汉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海啸,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志良,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忠辉,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东,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文年,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苏州新创悬挂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集团)、宗海啸、庞志良、夏忠辉、蔡伟东、国文年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创公司上诉称,诉争货款不是扬子集团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款,本案管辖不适用该合同对管辖的约定。新创公司与扬子集团间发生多次交易,扬子集团所提供的合同,双方己经履行完毕。未支付货款部分的交易,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不能想当然地将该笔未签订合同的货款的管辖适用前合同,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适用双方所有合同纠纷。扬子集团提供的合同约定:向滁州市人民法院诉讼。滁州市管辖2区6县,诉争金额的大小不同也涉及级别管辖,双方并未约定由哪一个区法院管辖,也并未约定由那一级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该管辖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不能将案件直接移送到琅琊区人民法院。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标的是给付货款,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即新创公司住址在吴中区,合同履行地应××××区。新创公司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扬子集团在2012年2月14日注销,该笔债务的主要承担人为宗海啸,住在南京市××区,债务人分布在不同的省份,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由接受货币一方的法院管辖即新创公司所在地的一审法院管辖为宜。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创公司称诉争货款不是扬子集团提供的合同项下的货款,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但新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向滁州市人民法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庞志良、夏忠辉、蔡伟东、国文年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滁州市××琊区,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存在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应以此约定确定管辖,故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法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新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紫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