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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谢文与黄敏平、黄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黄敏平,黄勇,谢国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399号原告谢文,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黄敏平,男,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黄勇,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谢国斌,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谢文(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敏平(第一被告)、被告黄勇(下称第二被告)、被告谢国斌(下称第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2160元;判令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58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烟酒买卖生意,与被告多有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5月之前的费用都已经结清,但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被告等人多次到原告店里面来取烟酒,取完后在原告的登记本上签名。之前原、被告按照该模式结算正常,但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间的费用被告没有按期结清。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第一、二、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第一、二、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第一、二、三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8日欠条一份,清单三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事烟酒买卖生意,与被告多有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5月之前的费用都已经结清,但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被告等人多次到原告店里面来取烟酒,取完后在原告的登记本上签名,之前原、被告按照该模式结算正常,但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间的费用被告没有按期结清。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三被告提供了烟酒等货物,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由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三被告仍未支付,三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二、三被告偿还货款14216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已经结算并出具欠条,故三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敏平、黄勇、谢国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文货款1421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6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846元,由被告黄敏平、黄勇、谢国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红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