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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40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公司员工。被告彭楠,曾用名彭田新,男,汉族,住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彭楠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00元,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14968元,后段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楠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查明的事实被告彭楠曾用名彭田新。1995年3月7日,被告彭楠出具借据借款5000元,月利率18.3‰,1995年6月30日到期,已偿还本金1000元及2000年12月28日以前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10日,结欠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5211元;2002年2月21日,被告彭楠出具借据借款3000元,月利率7.3125‰,2002年6月30日到期,截止2017年2月10日,结欠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3422元;2005年4月1日,被告彭楠以彭田新的名义出具借据借款6800元,月利率9.9‰,2006年4月1日到期,截止2017年2月10日,结欠借款本金6800元,利息4458元;2005年6月30日,被告彭楠以彭田新的名义出具借据借款2000元,月利率9.9‰,2005年12月30日到期,截止2017年2月1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878元。2017年6月6日,被告彭楠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00元,至2017年2月10日前的利息14968元。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发文《湘银监复(2014)237号》,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彭楠以彭楠或彭田新的名义向原告下辖的原走马街信用社并立据借款,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内容清楚准确,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被告彭楠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湖南银监局核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因此,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楠(彭田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00元,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14968元,从2017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彭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才新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人民陪审员  王如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