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洪华与孙鸿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华,孙鸿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3民初706号原告赵洪华,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李永革,葫芦岛市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鸿雁,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洪华诉被告孙鸿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9日10时,被告孙鸿雁驾驶辽P48F**号轿车行驶至飞机场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赵洪华驾驶的畜力车尾部相撞,造成轿车受损,赵洪华、马月芝受伤及牲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认定孙鸿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华负次要责任,马月芝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11,2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说明一份,称被告孙鸿雁车辆的保险公司并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系原告起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洪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全部退回原告赵洪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龙志梅人民陪审员 时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