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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武汉润星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润星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响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03行初27号原告武汉润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芦家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仁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改利,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睿,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响云,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李蛟,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润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改利、黄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睿、金文俊,第三人杨响云(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杨响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11月3日凌晨,武汉润星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杨响云与同事利用升降机将制成品送至二楼卸货后,再将货架推进升降机下至一楼过程中升降机卡住,杨响云入内查看原因时升降机突然下落致其受伤。医院救治和诊断:武汉市普仁医院2015年12月22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侧髁状突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脑震荡,颅底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下唇部贯通伤。杨响云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采信有误,第三人依法不构成工伤,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告生产员工实行每日三班倒工作制,第三人受伤前一日上中班,当班时间为当日下午16点整至次日0点整,其实际于2015年11月3日凌晨0时28分打卡下班,1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货运升降机内受伤。第三人受伤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内。二、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地点受伤。l时30分左右货运升降机因故障停在了一楼和二楼之间,第三人是在下班后返回车间,发现升降机故障后踩着架梯爬进升降机内,升降机突然坠落后受伤。该货运升降机仅用于运送成品至成品仓库,除专门维修人员外从不允许任何人进入。升降机外张贴有《升降机安全操作规程》,明确规定“升降机严禁载人”。且在第三人受伤前二日,原告专门召开了生产班长会议,重点强调升降机的安全使用问题,反复强调升降机不得载人,除专门维修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升降机内,第三人作为生产班长还在会议记录《员工培训记录》上签字。因此第三人不是在工作地点受伤,而是在厂区严禁进入的地点,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三、第三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作为生产班长,原告厂内也张贴有《生产班长工作职责》,其中第7条还明确规定“对本班车间人员违反《违章操作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以及及时上报。坚决杜绝私自操作、维修,进入机器内的严重违章行为”。其工作内容与工作职责并不包括升降机的维修,更不包括进入升降机内部进行操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7月3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书面答辩称:我局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寄送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等文件,原告向我局出具了《关于杨响云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意见》,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并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我局依法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认为第三人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根据我局的调查情况,原告公司经常加班,但却规定员工在下班60分钟之内打卡,否则就不记考勤,事发当日,第三人在打卡后继续加班,加班时间应属于工作时间。第三人在与同事利用升降机将制成品送至二楼卸货后,再将货架推进升降机下至一楼过程中升降机卡住,其入内查看原因时升降机突然下落致其受伤,应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违反工作纪律导致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的参诉意见: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生产班长,在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芦家咀工业园厂房工作,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工作制:早班8:00—16:00,中班16:00—24:00,晚班24:00—8:00。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上中班,于11月3日0:28录入下班考勤。随后,第三人又在厂房内与同事利用升降机将制成品送至二楼卸货,在从二楼将货架推进升降机下行至一楼过程中,升降机卡在二层楼的中间处,第三人翻入升降机内查看原因时,升降机突然下落致其摔倒受伤。经武汉市普仁医院2015年12月22日出院记录,诊断第三人右侧髁状突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脑震荡,颅底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下唇部贯通伤。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其于2015年11月3日凌晨在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芦家咀工业园厂房内工作时,因电梯故障从二楼坠落一楼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月26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该邮件电子查询的投递结果显示于2016年5月1日投递并签收。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杨响云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主张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原告寄送《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18894346917)及送达查询记录;3、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申请表;5、第三人个人申请;6、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7、受托人身份信息;8、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给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合同》;9、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10、第三人病历资料;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2、编号:2016-16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向原告寄送(2016)第149号《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18905338417)及送达查询记录;14、(2016)第149号《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15、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杨响云工伤认定申请的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包含原告身份的相关信息资料、劳动合同以及生产记录日报表、考勤卡、工作场所现场照片、员工培训记录、生产班长的工作职责的照片、三份证人证言);16、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17、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原告的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生产记录日报表》、《加班申请单》;3第三人2015年11月的考勤卡;4、事发现场照片;5、员工培训记录;6、生产班长工作职责;7、原告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两份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事发监控录像资料。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生产班长,于2015年11月3日0:28录入下班考勤后在厂房的升降机内,因升降机突然下落而受伤及其伤情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供的《生产班长工作职责》、视频资料、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等证据,第三人在11月3日0:28记录下班考勤后,返回其工作厂房与同事利用升降机运送货物的行为属于履行其本职工作,无论是应原告要求还是为工作需要自愿加班加点的时间均应属于工作时间,为完成工作涉及的场所应属于工作场所。第三人在升降机故障后进入升降机查看是为生产正常运转而进行的检查和排除障碍的行为,因升降机的突然下降导致受伤亦属于因工作原告受到的伤害,此行为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并不是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和本案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据此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润星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润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鄂焕斌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馨速 录 员  徐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