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韦兵与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兵,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123号原告:韦兵,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法定代理人:卞某,女,1967年9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莉,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仙林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晟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兵与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兵的法定代理人卞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莉,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9697.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092488.2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晚7时26分许,原告韦兵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润兴路交叉路口时(尚未通过路口)在右转弯车道压到路面上的一石块后摔倒受伤,随后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4月,丹徒区人民法院以(2015)徒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同年9月2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民终17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2017年5月11日,原告所受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期为长期护理,营养期为365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另行诉讼处理完毕的2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韦兵构成一处一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应当仅计算一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吸收;住院伙补的住院日期应当是484天而非7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法院审核确定。原告韦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一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为长期护理,营养期365天。2.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发票2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药费为542873.31元。3.护理费服务费发票1份,拟证明护理费以100元/天支付,已产生的护理费是66200元,其余时间为原告家人护理。4.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发票各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360元。5.润州工业园区大桥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韦慧芳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韦慧芳系原告母亲,原告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原告的岳父、岳母也由原告夫妻赡养。6.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系江苏宇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当以一级伤残吸收两个十级伤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已经处理的15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护理费用由法院审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扶养人请法院审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日晚7时26分,原告韦兵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与润兴路交叉路口时(尚未通过路口),在右转弯车道压到路面上的一石块后摔倒受伤。随后,韦兵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本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共产生医疗费542873.31元。在住院治疗期间,2015年8月,原告就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提起诉讼(即2015年6月2日预交的5000元以及2015年7月3日预交2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徒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韦兵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苏11民终174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2016年11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精神损伤程度以及伤残等级、医学三期情况进行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目前为植物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兵“目前为植物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双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六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无需评价误工期,护理期为长期需要他人护理,营养期为365天”。另查明,原告韦兵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江苏宇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兵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和赔偿责任人予以赔偿。关于韦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产生医疗费542873.31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在另一案件中已先行主张的2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即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医疗费金额为51787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200元(住院710天*20元/天),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日期应当是484天。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费用,原告自2015年6月2日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8日已办理了出院手续,应当视为住院治疗期已经结束,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至该日期止。该项费用经计算为9680元(住院期间484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7300元(365天*20元/天),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为365天,原告要求按照20元/天计算符合正常标准,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9100.8元(一处一级残40152元/年*20年+两处十级残40152元/年*20年*10%*10%*2),被告辩称应当只计算一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应吸收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该项损失的计算最高不应超过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20倍,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赔偿金本院认定为8030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7500元(误工期23个月*误工收入2500元/月),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韦兵的定残日为2017年5月5日,其误工期应自受伤日2015年6月2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现原告主张2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收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在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江苏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631元/年),认为原告主张2500元/月未超过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即该项费用计算为575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730000元(100元/天*365天*20年),后又变更为182500元,被告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自受害日起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对于高等级伤残者,护理期限在第一次判决时以不超过5年为宜。本案中原告处于高等级伤残状态(一处一级残、两处十级残,呈植物人状态),故本院确定护理费自受伤日即2015年6月2日起以5年为期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5年后还需护理的可以另行主张。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100元/天,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确定为182500元(365天/年*5年*10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遭受严重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辩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较重、治疗时间较长等情况,确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岳父、岳母共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6480元(26432元/年*3人*5年),后变更为主张其母亲韦慧芳一人的生活费132165元(26433元/年*5年),被告辩称由法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审查认定。本院经审查,原告韦兵的母亲韦慧芳已年满76周岁,与韦兵共同生活,韦兵系其独生子女,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5360元(精神损害程度鉴定费3000元+伤残以及医学三期鉴定费2360元),并提供了发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68418.31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所经营管理的收费路段存在障碍物,原告通过事发路段时撞上障碍物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韦兵在驾驶车辆时,对路面障碍物疏于观察,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避让障碍物通行,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061050.99元(总损失1768418.31元*赔偿比例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兵各项损失1061050.99元。二、驳回原告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原告韦兵负担2300元,被告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