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沙井贵与张美荣、沙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井贵,张美荣,沙井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25号原告:沙井贵,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俄,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荣,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沙井花,女,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沙井贵诉被告张美荣、沙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井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荣、沙井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井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4日,被告张美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沙井贵合计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沙井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张美荣、沙井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沙井贵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张。被告张美荣、沙井花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4日,被告张美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沙井贵借款190000元,并立据借条两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沙井贵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和玖万元整(¥90000),利息2分,时间一年。”被告张美荣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后签字;被告沙井花在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借条出具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美荣向原告沙井贵借款以及被告沙井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张美荣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沙井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沙井贵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沙井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00(原告沙井贵预交2050元),由被告张美荣、沙井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冠人民陪审员 李汉林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