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乔传发与孙云珍、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传发,孙云珍,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40号原告:乔传发,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孙云珍,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张云,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原告乔传发诉被告孙云珍、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珍、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传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最高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9日被告孙云因周转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因偿还他人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借款合计3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云珍未作答辩。被告张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孙云珍、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张云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云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4年1月5日还款,逾期不履行支付利息1000元,之后每逾期一个月支付利息1000元。后被告偿还500元利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乔传发与被告张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7月9日的30000元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不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12月27日的5000元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500元从利息中扣除。二笔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云珍应对上述借款承当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云珍、张云共同偿还原告乔传发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2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5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经支付的500元从利息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6元,由被告孙云珍、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刘继军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乔传发提供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张云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乔传发提供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